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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大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宇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被告
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共德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大竑地產103 建字第0163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含稅),並由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擔任被告共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工程興建已達三樓底板完成時,被告共德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攬興建,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遂於105 年2 月2 日簽立合約終止契約書,雙方同意系爭工程自105 年2 月2 日起終止合約,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於合約終止日起15日內退還原告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而該等款項屢經催討迄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合約書、合約終止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763,358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終止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既已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經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退還原告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書、合約終止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生效之翌日(被告共德公司為105 年7 月16日、被告鼎翔公司為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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