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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周玉羣陳雅瑩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元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之化工廠內進行前後廠區的消防管路連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83 萬5,000 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原告85萬500 元訂金(含稅),餘款198 萬4,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於工程驗收合格並扣除原告應繳納之罰款後給付。詎原告依約於103 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驗收完畢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未果,其後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前後廠區消防管路連結工程施工說明」(下稱系爭說明書)及「工程預算明細」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系爭說明書第一項a 款約定「待消檢完成後(溶劑槽區消檢完成,取得許可合格文件),由消防廠商負責移設至棉片大樓1樓,並作性能測試。」,同項d 款約定「待消檢完成後,動力盤移設至棉片大樓1 樓。」,表示原告有完成消檢之義務,然原告未於103 年11月15日之約定期限內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文件,亦未將增設之消防泵浦2 台、動力盤移至棉片大樓1 樓並做性能測試。況原告漏未設計、施作溶劑槽區之灑水工程,本即不能符合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定,無法取得消防安檢許可合格文件,以致未能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原告於預算明細表漏載「圖審及簽證」及「完工會勘及簽證」項目,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認無完成溶劑槽區消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每逾期1 日,照總包價千分之一計算,按日計扣,可一直對原告計扣違約金至104 年12月15日即被告自行取得消檢合格日止,違約金額計106 萬6,500 元,故原告未領之工程款189 萬元(未含稅)扣除上開違約金後,置多僅能請求82萬3,500 元(未含稅),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283 萬5,000 元,被告於訂約時給付訂金85萬5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驗收完畢,惟餘款198 萬4,500 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33至47頁、第52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8 萬4,500 元,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工作尚未完成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約有無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觀諸系爭契約及工程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未有約定原告必須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之文字,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前後廠區消防管路連結工程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1 項a 款約定「增設50HP*4 .4kg/cm2*3800 L/min消防泵浦2 台,設置地點位於棉片大樓5 樓;待消檢完成後(溶劑槽區消檢完成,取得許可合格文件),由消防廠商負責移設至棉片大樓1 樓,並作性能測試。」、同項d 款約定「以上所述工程內容,動力端:台電及發電機電源供應至消防廠商提供之動力盤內之NFB 一次側線路,由TNC 負責,其餘所有工程項目,由消防廠商承攬。初設時,動力盤暫先設置於棉片大樓4 樓;待消檢完成後,動力盤移設至棉片大樓1 樓。」等語,均係以「待消檢完成後(溶劑槽區消檢完成,取得許可合格文件)」,始為原告所需負責處理之項目,惟未見約定由何人完成消防安檢之責,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難認原告負有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之責。

(二)此外,原告主張兩造另訂有其它工程契約,若約定原告有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之義務,被告會於訂購單或報價單上列項載明,並另外支付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兩造另行簽訂之他份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22 頁),觀其工程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頁)確有分列「圖審及簽證」、「完工會勘及簽證」之項目及報價,成品倉消防設備工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 項約定:「本案內容包含:…g 、圖審及簽證、完工會勘、取得合法證照供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而系爭契約卻付之闕如,從而,自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兩份契約相較以觀,足認系爭契約應不包含「圖審及簽證」、「完工會勘及簽證」之項目。

(三)又查,證人范增隆證稱:伊於95年9 月至103 年10月擔任被告公司副理,現為副廠長,負責工程規劃、監工等事項,系爭契約係由伊與原告洽談施工內容及時間,伊擔任副理期間,曾參與過10件以上之消防工程規劃及監工,從消防施工到取得合格文件大約需要2 至3 個月的時間,因為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發生火災,且被告為上市公司須儘速就災後復原才能繼續生產,所以請原告盡快施工,實際上原告是在103 年9 月就開始施工,系爭契約是後來才簽立,而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明細中雖無包含審圖及取得合格文件之項目,係因原告是長期配合廠商,本件工程需儘速趕工,且在簽約之前已經先行施工,雖然上開項目並未記載在明細表上,但工程慣例以及兩造當時洽談,本件原告之工作需要取得消防合格文件,此也有記載於另外施工說明當中。簽約同一天有簽立另一份承攬契約,這兩份契約之合約內容是被告公司制式內容,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議價表及施工說明,皆是由被告提供,預算明細則是原告提供。上開兩份議價紀錄表都有參考工程預算明細,簽約當時沒有發現系爭工程預算明細沒有「圖審及簽證」、「完工會勘及簽證」,後來才發現有此差異,系爭工程最後請訴外人送審,事前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若不完成消防文件核可之取得,被告會找其他廠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堪認上開契約之合約內容及所附之報價單、議價表及施工說明,既均係由被告所提供,則被告當有審閱、議價、磋商、訂約之能力,況被告公司經由各單位層層審查系爭合約,均未有異議,此有被告合約審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兩份契約顯有項目及報價之差異,應為有意之區別,是被告辯稱依工程慣例及兩造之洽談結果,原告應完成溶劑槽區消防安檢並取得許可合格文件,然原告漏未設計、報價,以致未能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估作,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殊不可採。

(四)況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03 年11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11頁),期間不足1 個月,而證人范增隆證稱從消防施工到取得合格文件大約需要2 至3 個月的時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施工期間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消防安檢並取得合格文件,縱證人范增隆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在前,契約簽訂在後云云,然與書面記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維護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就系爭工程,被告亦自承原告於施工期限內業已施作完畢且無瑕疵,只剩下消防設施方面並未取得合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226 、229 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完工,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8 萬4,500 元;至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防安檢,並提出採購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辯稱對原告計扣違約金至104 年12月15日即被告自行取得消檢合格日止,違約金額總計106 萬6,500 元云云,惟申請消防安檢本非原告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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