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 告
- 劉文吉即金松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宜容
- 被 告
- 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民
- 被 告
- 建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橙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建橙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橙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桃園市大溪區仁善國小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中之鍍鎂鋁鋼板工程、鷹架工程、白鐵框架固定窗工程及矽利康等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008元,被告園誠公司於原告請款後,寄送由被告建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橙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K0000000 、面額100萬5,008元、發票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退票。
㈡被告園誠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園誠公司驗收無誤後,由被告園誠公司寄送支票作為付款之方式,未獲兌現。原告自得本於民法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向被告園誠公司請求給付。
㈢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建橙公司簽發支票,屆期即105 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以不同之原因即給付承攬報酬及給付票款之義務,對原告同負有100 萬5,008 元之債務,如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為聲明第三項之主張。
㈣聲明:
⒈被告園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建橙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8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4-9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5,008 元,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園誠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4日(107 年4 月3 日公示送達,起算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5-96 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建橙公司給付100 萬5,008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園誠公司、建橙公司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9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