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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相對人
許傳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許傳宇執有抗告人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到期日104 年6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後,抗告人已經於104 年6 月18日及7 月25日分別清償10萬元及5 萬元,則相對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資主張。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次查,至抗告人所稱已經清償部分款項等語,係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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