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偉洋
- 相對人
-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事件所簽發交付予第三人即仲介人員李建輝之斡旋金本票,此有兩造簽立之承購意願書及第三人李建輝於105 年7 月20日之簽收紀錄可佐,是依上開承購意願書第3 條後段所載本委託承買意願書同時檢附本票1 張,時間105 年7 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起7 天內有效,查本件相對人並無於期限內為承諾之通知,依上開約定,系爭本票已失效,而無由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相對人於106 年2 月9 日陳報本件票據債務人開票時,上已載明「此票免做拒絕證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履行契約及逾期沒收本票票款,經債務人於10月7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抗辯本件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准如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