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瑞香
- 相對人
-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權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5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部分本票金額抗告人業已給付,其後抗告人離婚,經濟狀況不良,始未再繼續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5 紙(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部分款項金額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年 2月20日 │105年 2月20 │CH276216│ │ │1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3月20日 │105 年3月20 │CH276217│ │ │2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4月20日 │105 年4月20 │CH276218│ │ │3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月20 │CH276219│ │ │4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6月20日 │105 年6月20 │CH276220│ │ │5 │日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