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胡純心即胡桂香、林彥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純心即胡桂香 代 理 人 林彥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純心即胡桂香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4,874元,分120 期零利率。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擔任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然因是時所照顧之孩童業已入學就讀,即未受續聘保母一職而失業。又聲請人尚須負擔生活之必要支出,嗣因資力不足還款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115,456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於95年5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4,874元,分120 期零利率,嗣聲請人繳納4 期(即繳納至95年9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21-22 頁;見本院卷第19-22 頁),堪可採信。嗣聲請人於106 年4 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1,094,468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08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6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見消債調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95年間曾因失業致難以維生,於繳款4 期後,資力不足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於同年9 月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8-20 頁),其95年間分別以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均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且投保期間亦有間斷,是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薪資約為20,000元及失業等情,應屬可信。再者,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4,874元後,僅餘5,126 元(計算式:20,000元-14,874元=5,126 元),確實無資力再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亦需償還,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5年9 月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394,833 元、503,723 元、127,379 元、455,084 元、186,940 元(見消債調卷第39-41 、42-43 、51-54 、87-92 、93-94 頁),總額共計為2,667,959 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70,838 元、862,396 元(見消債調卷第68-71 、96-101頁),總額為1, 333,234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4,001,193 元(計算式:2,667,959 元+1,333,234 元=4,001,193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擔任慈惠堂之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堪可採信。故本院以15,000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206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2,006 元、電話費700 元、日常雜支5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206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暨扶養費用3,000元: 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每月給付婆婆3,000 元作為房屋使用之代價及生活開銷之補貼。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而聲請人現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並每月支付3,000 元作為補貼,此乃相當於租金之給付,此金額以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衡量,尚無明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4,206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206元+房租費用暨扶養費用3,000 元=14,206元)。 ㈥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794 元(計算式:15,000元-14,206元=794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本金1,094,468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081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仍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1,333,234 元,已逾聲請人可得清償之額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份,然汽車部份,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4,107元,亦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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