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吳為平
- 被告林育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清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 萬7,391 萬元,並履約10期,然聲請人為按期繳納協商還款金額,長期每日工作時數達16個小時以上,造成身體無法負荷,並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降低月付金,而遭拒絕,最終無力再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7,983 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0 萬1,011 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另有向妹妹、女友各借款30萬元之民間債務(見消債調卷第63頁),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6 年3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第8 項及第75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8 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 4 萬7,391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95年8 月至96年5 月繳納10期後即未再繳款,並於96年6 月報送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 頁至94頁、第106 頁)。 2、聲請人係於95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 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 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 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 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 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 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 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 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 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 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 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 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因為清償協商之 債務,長期每日工作時數達16個小時以上,造成身體無 法負荷而時常生病,並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降低月 付金,而遭拒絕,最終無力再清償而毀諾云云,然並未 提出醫療證明、收入銳減證明或其他未能履行上開協商 方案之正當理由為具體釋明,徒以身體無法負荷作為無 法履行原協議之理由,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223 萬4,647 元【含遠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並願提供以本金122 萬6,089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812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63頁、第6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聯進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薪資約為2 萬7,983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頁),然依據被告提供之104 年、105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金額分別為71萬1,504 元、58萬1,879 元(見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14 頁),聲請人自陳因其公司是金車飲料旗下的運輸公司,因前幾年阿兵哥人數較多,所以可以領取較高薪資,惟去年(即106 年)開始只能領底薪,所以每月薪資僅有2 萬1,810 元至2 萬5,000 元之間云云。惟從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9 月薪資總計39萬4,023 元(見消債更卷19頁、26頁)【計算式:106 年1 月至7 月薪資總計33萬1,429 +8 月薪資3 萬727 元+9 月薪資3 萬1,867 元=39萬4,023 元】,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 萬3,780 元【計算式:39萬4,023 元÷9 個月=4 萬 3,7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 萬3,780 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950 元(包括 :水電瓦斯費2,200 元、第四台500 元、電信費1,400 元、膳食費7,000 元、醫療費150 元、油資機車維修費 1,500 元、個人生活用品2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 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 2、房租: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租金9,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經查,聲請人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9,000 元租賃標 的,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還林苑君及羅嫚琦之債務: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1 萬1,000 元分別清償聲請人妹妹 林苑君及女友羅嫚琦之債務,惟林苑君及羅嫚琦對於聲 請人之債權應列計於債權人清冊中,而非為聲請人必要 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950 元(計 算式:1 萬2,950 元+9,000 元=2 萬1,950 元)。 5、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尚有2 萬1,830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 萬3,780元-2 萬1,950 元=2 萬1,830 元)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無法就上述協商方案之正當理由為具體釋明,徒以身體無法負荷作為無法履行原協議之理由,本院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縱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導致毀諾,惟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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