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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丁俞尹

  • 當事人
    呂肜慧即呂美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肜慧即呂美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肜慧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欣彤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 萬3,738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5年9 月10日,當時以信用貸款在高雄地區經營飲料店,不幸遭逢金融風暴,景氣差以致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4 萬7,847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 萬3,738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9 月10日。聲請人於96年6 月繳納9 期後即未再還款,經台北富邦銀行報送毀諾結案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頁正反面、8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台北富邦銀行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且未詢問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即通知協商方案為每月需繳納近1 萬5,000 元,聲請人被迫選擇接受方案,又所經營之飲料店適逢金融風暴,經濟景氣差,加上次女剛出生不久,家中負擔增加,收入不足致無法繳納銀行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至96年6 月毀諾期間,均由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公會以月投保薪資1 萬8,3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高,且無固定雇主,堪信聲請人所陳其於95、96年間從事經營飲料店為生等語應非子虛,佐以經營飲料店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95年、96年間之經濟景氣、競爭情況以觀,聲請人所稱於協商成立至毀諾當時收入不穩定,再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即接受1 萬3,738 元協商還款方案,並於96年6 月間毀諾,均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萬4,171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7萬1,759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93萬8,028 元、連帶保證債權71萬4,529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6萬3,669 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6萬8,191 元(見本院卷第7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4萬1,949 元、33萬29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3萬6,367 元(見本院卷第8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 萬9,989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萬316 元(見本院卷第8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業將債權轉讓予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未據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85頁)。前開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47 萬9,259 元(計算式:324,171 元+371,759 元+938,028 元+714,529 元+663,669 元+768,191 元+641,949 元+330,291 元+436,367 元+89,989元+200,316 元=5,479,25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聲請人自承任職欣彤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交通費750 元、醫療費300 元、勞健保費2,328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繳納勞、健保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尚屬有據,准予提列。又聲請人其他日常支出合計8,650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分攤額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有租屋居住之需求,與室友3 人分攤後需支出租金6,000 元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27頁),堪信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屬實。而此部分支出金額按諸桃園地區之租屋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爰准予提列。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該名子女為94年出生,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澎湖縣,爰以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1,44870%=8,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007 元(8,014 ÷2 =4,007 ),而聲請人提列扶養費5,000 元, 雖稍逾前開數額,惟尚非明顯過高,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978 元(計算式:8,650 +2,328+6,000 +5,000 =21,978)。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978 元,幾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重型機車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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