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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丁俞尹

  • 被告
    梅罡融即梅季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梅罡融即梅季坤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梅罡融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宏汽車保修廠擔任半技師乙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8 萬663 元,雖於民國105 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556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4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3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253 萬877 元(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願提供以本金81萬9,911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556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14 背面、第116 、122 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8萬3,201 元(見調解卷第63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1萬6,445 元(見調解卷第67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萬8,788 元(見調解卷第76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1,576 元(見調解卷第86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 萬7,156 元(見調解卷第9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76 萬1,910 元(見調解卷第97頁);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金佑、王金興等5 人迄未陳報債權。而前開資產管理公司已陳報債權金額合計356 萬9,076 元,且僅其中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其餘均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依此,排除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547,500 元(計算式:883,201 +416,445 +408,788 +77,156+1,761,910 =3,547,500 ),均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期繳款金額即高達2 萬4,264 元【4,556 +(3,547,500 ÷180 )= 24,264,元已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4、25頁),其於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近期任職於萬宏汽車保修廠擔任半技師乙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一節,並提出萬宏汽車保修廠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7年11月13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分別僅1 萬9,200 元、1 萬9,273 元、2 萬8 元(見調解卷第26、27頁),且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其他所得,聲請人並已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堪認所陳報月薪2 萬5,000 元一節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住房補貼費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75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及天然氣費2,000 元、生活用品日用雜支2,000 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2,527 元,合計2 萬1,777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及工會會費部分,據所任職萬宏汽車保修廠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記載勞健保費自行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復有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9-1頁),堪信屬實,且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因居住於父母房屋,故分攤該房屋貸款每月2 萬8,270 元中之8,000 元充作租金一節,已據提出母親謝秀梅出具之切結書、謝秀梅繳納貸款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為證(調解卷第62、29至36頁),審酌聲請人若未居住於父母提供之房屋,衡情亦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支出租金之需求,此一貸款分攤額8,000 元在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亦准予列計。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 萬1,250 元,本院審酌該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準此,聲請人提列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 萬1,777 元,核均屬合理且必要,爰均准予列計。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777 元後,餘額為3,223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清償2 萬4,264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部分之債務需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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