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毛松廷
- 當事人李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進賢 上列聲請人李進賢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1,453元,名下除1,597 元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單1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2 份、旺旺友聯產物保單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0,357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於桃園市龜山區與全體債權人進行調解,因債權銀行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堪可採認。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 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0,357 元,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陳報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見卷第157-16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對聲請人尚有2,247 元之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尚有233,550 元之債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權人尚有6,319 元之債權、聖文森商業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權人尚有3,340 元之債權、呂宇霖陳報對債權人尚100 萬元之債權(見卷第169-198 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342,456 元(計算式:2247+0000000 +6319+3340+100 萬)。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597 元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單1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2 份、旺旺友聯產物保單1 份外,無任何財產,經核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等存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卷第16- 68頁),堪信為實;收入部分依其陳報,伊現任職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為994,888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453元,經核其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見卷第69-73 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暫以41,45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900元(包括:房租6000元、伙食費80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20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115-120 頁),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電信、交通費部分,因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均應酌減至1000元和1800元;伙食、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800 元(計算式:6000+8000+1000+1800+1000+2000=19800 )。 ㈣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1653元(計算式:41453-19800=21653)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僅37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33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21653元之8成清 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820,326 元(計算式:21653 ×0.8 ×336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聲請人之債務總和3,342,456 元,何況聲請人已於本院受理期間自行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聲請人之2,247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6,319 元、聖文森商業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3,340 元清償完畢。本院斟酌其工作經驗、能力及收入,是其如撙節開支,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崇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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