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丁俞尹
- 當事人江晏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晏辰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晏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254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全數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曾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該時從事餐飲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6,500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0頁),但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從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債務人嗣提出105 年3 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清算執行卷第111 頁),嗣另於105 年10月4 日陳報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15日任職於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自同年6 月16日起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派遣至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消債執行卷第142 至146 頁),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匯款帳戶與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合計7 個月之期間內,確實有合計15萬6,024 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800 +21,605+17,818+15,630+1,300 +5,000 +14,888+11,033+13,291+26,987+27,672)÷7 =22,289】,又以本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所認定之1 萬7,550 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2 萬2,289 元,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739 元(22,289-17,550=4,739 )乙節,堪可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2 年9 月迄至104 年8 月之所得,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陳在102 年9 月至12月在生鮮超市上班,同時在鮮勝公司(晚上)、偉珍團膳(早上),鮮勝公司1 萬7,000 元、偉珍團膳是1 萬9,000 元,104 年1 月是擔任計時人員,收入約1 萬7,000 元,104 年2 至5 月則是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102 頁正反面),核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45萬4,198 元,為自102 年11月開始先後於鮮勝股份有限公司、偉珍有限公司、肯威爾國際有限公司、天下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兼職,另曾擔任臨時清潔工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經核大致相符(見清算卷第12至27頁),且依其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鮮勝股份有限公司、偉珍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5 萬6,609 元,可認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2 年9 月、10月並無所得,應非無據,堪可採認。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2 年9 月迄至104 年8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5萬4,198 元列計。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所認定之1 萬7,550 元為計,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42萬1,200 元(計算式:17,550×24=421,200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 萬2,998 元(計算式:454,198 -421,200 =32,998)。 ⒊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254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全數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故清算程序期間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2,096 元(執行費用1,428 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48 頁),故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0 元,故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又司法事務官業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具狀表示認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清算執行卷第188 至200 頁),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更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見清算執行卷第188 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㈡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短時間內可提出保單解約金3,524 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建清算執行卷第198 至199 頁)。惟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103 年12月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 元之收入明確(見清算卷第5 頁),此亦與裁定開始清算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結果相符(見清算執行卷第96頁),足徵債務人並未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事由存在。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 萬2,99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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