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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廉菘(原名:戴宏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戴廉菘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自104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4 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為其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109 號卷第60頁),於更生執行程序104 年8 月3 日則陳報任職正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公司)之每月收入狀況為3 萬元至3 萬4,00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第132 頁),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聲請人103 年度、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177 、181 頁),其確實自仕新公司、正合公司受有薪資所得情節相符,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薪資收入可堪認定。

⒊復依卷內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上開消債更字卷第20頁反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調取其103 年度、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2 至104 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0 元、280,639 元、226,973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56,297 元【0 +280,639 +(226,973 ×4/12)=356,297 】,然於扣除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00元後並無餘額【356,297 -(21,500×24)=-159,703 】 ,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務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依此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本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前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提出更生方案義務之行為。

⒉再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此為同條例第136 條所規定。查本件於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後,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之事由,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106 年11月24日訊問期日到庭以進行調查,且依職權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106 年10月12日公告,於106 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於106 年11月24日到庭,故堪認聲請人亦有違反該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

⒊準此,聲請人有違反提出更生方案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難認違背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得免責。

㈢又本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認定,至債權人其餘所述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對本院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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