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莊菊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菊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菊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 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執行,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未得債權人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5 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益昇企業社出資額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財產,然經本院106 年1 月4 日債權人會議以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屬零股、益昇企業社已歇業等情,認無處分實益,而返還債務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解繳債務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726 元後,遂於106 年7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8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5 年5 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自陳其於迅聯網及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傭金收入並不穩定,遂於配偶所經營之有機農場工作,配偶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5,000 元,嗣因配偶入監服刑,有機農場停業,生活必要開支均仰賴3 名子女扶養等情,有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104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105 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106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8 -119頁;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債務人該年度收入為130,197 元,平均每月所得10,850元(計算式:130,197 元÷12月=1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收入甚微 ,亦低於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是以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並無餘額,債務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期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2-294 、295 、296-342 、347-348 頁)。經查,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7-348 頁),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期間,有多次以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內容多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聯公司)及網路消費平台my pay、paypal之消費資訊,且有數筆消費金額高達7 萬多元,非屬小額消費,消費總金額合計達1,584,577 元。又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70頁),消費內容亦多為迅聯公司及網路消費平台mypay 、paypal之消費資訊,且有多次每月消費金額高達23萬元以上,消費總金額合計達1,069,527 元。而參諸債務人陳稱:伊曾參與迅聯網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網絡,以透過介紹朋友購買訊聯網公司之軟體、視訊、網路電話之點數,或受託線上刷卡購買點數,迅聯公司將會給予伊獎金,因此才會有多筆交易金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79-80 頁),可知債務人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迅聯公司購買商品,藉此賺取迅聯公司所核發之直銷獎金,再衡以債務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持續未繳足每月應付帳款,而僅係繳納高於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以維持信用卡效力,足認其當時收入以不足支付信用卡帳款。債務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用以賺取迅聯公司發給之直銷獎金,而無視擴張信用後所導致之債務,顯係從事投機事業至明。再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因上開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為2,654,104 元(計算式:1,584,577 元+1,069,527 元),而據債務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其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3,046、111,906 元、850 元(見消債調卷第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81-183 頁),復參諸財產及收入狀況告書所載債務人自102 年1 月起於迅聯網傭金之收入每月約為19,575元,並有債務人所據平鎮廣明郵局、華南商銀中壢分和存摺影本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34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90-93 、131 頁),是債務人開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57,105 元(計算式:83,046元×2/12+111,906 元+850 元×10 /12 +19,575元×22=557,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每月10,707元為度,共計256,968 元【計算式:10,707×24=256,968 】, 是以,債務人兩年間所得扣出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00,137 元(計算式:557,105 元-256,968 元=300,137 元),半數則為150,069 元。債務人上開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顯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其名下之郵政壽險保單,遲至106 年1 月4 日債權人會議,經命提供保單投保記錄後,始為提出,顯有隱匿未報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固於103 年11月4 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並無財產,復於司執消債更執行程序中,前後提出兩次更生方案,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有任何商業保單,且於104 年9 月8 日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債務人亦稱無任何各類個人之保險,並於106 年1 月4 日債權人會議,經命提供保單投保記錄後,債務人始提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等情,雖經本院核閱更生、清算執行卷宗無訛(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2 頁背面,司執消債清卷第127-128 頁),然債務人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訊問時陳稱;上開全球人壽保單為很久以前即已繳清,早已忘記該保單存在,連保單存放於何處均非知悉,甚誤以為保單繳清後就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以債務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係為終身防癌險而非人壽保險,且保費業已繳清,投保始期自76年5 月13日起即生效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128 頁),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調解時,相隔近30年,債務人稱其不復記憶,要非空言,且查該全球人壽保單剩餘價值僅為6,726 元,金額不多,相較於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62,746 元比例尚屬甚微,債務人顯無隱匿之必要,是尚難認定債務人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然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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