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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京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聲請人提起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應陳報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之金額。查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金額暫依聲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財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9,786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聲請人應依期限補繳。

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內容應記載:

㈠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及確實存在之等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本院另行發函調查。

㈡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㈢如尚有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財產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

㈥如有設定信託之財產,請載明信託之財產種類、數額、現值、信託原因詳述,並提供佐證之文件。

㈦聲請人之公司固定資產(如房屋建築、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通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及商品存貨等財產價值及估價之依據(提供證明文件)(若無分列項下之財產,則應於該項欄位記載為無)。

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四、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區分優先債務人及普通債務人,並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務人、債務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及數額、債務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執行清償情形等內容,並檢附各項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五、提出聲請人前5 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資料(每年度應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

六、聲請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七、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破產財團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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