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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生產電子紙產業使用之複合材料為業,因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味道,遭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勒令停工,並要求改善空污設備後方可申請復工,同時追繳過去5 年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萬2593元。聲請人遭勒令停工後,財務惡化,負債總額6972萬8870元(如附表一),而資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署)106 年空污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清償部分債務後,僅餘2筆海外債權合計418 萬8496元(如附表二),明顯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負債6972萬8870元,其中營業稅1521萬6000元為優先債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805969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5 、196 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2 筆海外債權(下稱系爭海外債權)可作為破產財團(如附表二),惟查: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前於系爭執行案件中陳稱已將系爭海外債權讓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故桃園執行署以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73、74頁)。

2.經桃園執行署及本院分別函詢上海商銀是否有受讓系爭海外債權及是否已受償等語,經上海商銀回覆雖有受讓系爭海外債權作為融資擔保,但系爭海外債權之債務人屆期拒絕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78、134頁)。

3.經本院多次囑託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第三人無錫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銘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譽公司),欲詢問是否有積欠聲請人系爭海外債權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129 、130 、154 、156 、157 、164 、165 頁),然迄今未獲第三人回覆。

4.依上所述,聲請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誠屬可疑,難認聲請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縱認聲請人確有系爭海外債權可供收取,然查:

1.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權1521萬6000元,明顯高於破產財團418 萬8496元。

2.第三人拒絕清償,勢必委請律師提起海外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海外債權分別為中國及香港,所需訴訟費用、律師費、機票、住宿費均無其他財產可預先墊付,倘預估:⑴律師費每件30萬元,2 件為60萬元;⑵臺北至上海來回機票6,000 元,臺北至香港來回機票4,000 元,2件各開庭10次合計10萬元;⑶住宿費每晚3,000 元,2件各10次合計3 萬元;⑷訴訟費用暫估百分之一即5 萬元,則提起訴訟需花費78萬元。

3.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月至少需5 萬元,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應給付之破產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已達120 萬元(計算式5 122 =120 ),加計上開提起訴訟所需之費用,破產財團費用為198萬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縱認有系爭海外債權存在而准予宣告破產,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稅捐債權後,其他債權人將無受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反而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破產債權(即聲請人之負債)┌─┬────────┬────────┬────────────┬─────────┐│編│債權人姓名 │債權種類 │債權額 │證據 ││號│ │ │ │(本院卷頁數)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1521萬6000元 │卷三第195 、196 頁││ │ │ │(營業稅欠稅608 萬6400元│ ││ │ │ │、營業稅違章912 萬9600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墊工資與資遣費│753萬9121元 │卷三第189頁 ││ │ │債權 │ │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健保保險費暨滯納│19萬8419元 │卷三第189頁 ││ │康保險署北區業務│金 │ │ ││ │組 │ │ │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空氣污染防制費用│1506萬0004元 │卷三第189頁 ││ │護局 │ │ │ │├─┼────────┼────────┼────────────┼─────────┤│5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違反大量解僱勞工│10萬元 │卷三第189頁 ││ │ │保護法罰鍰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26萬6211元 │卷三第189頁 ││ │ │金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普通債權 │903萬5603元 │卷三第190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 ││ │ │ │裁定及確定證明)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普通債權 │1591萬5097元 │卷三第190頁 ││ │有限公司 │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 ││ │ │ │裁定及確定證明) │ │├─┼────────┼────────┼────────────┼─────────┤│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普通債權 │639萬8415元 │卷三第190頁 ││ │公司 │ │(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 │ │ │裁定及確定證明) │ │├─┼────────┼────────┼────────────┼─────────┤│小│ │ │6972萬8870元 │ ││計│ │ │ │ │└─┴────────┴────────┴────────────┴─────────┘附表二、破產財團(即聲請人之財產)┌─┬────────────────────┬──────────┐│編│項目 │金額 ││號│ │ │├─┼────────────────────┼──────────┤│1 │對第三人無錫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美金3 萬1630.92 元(││ │ │以106 年4 月27日聲請││ │* 上開公司設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綜合保稅區│破產時匯率30.076換算││ │綜保二路28-1號(卷三第199、200頁送達證書│為新臺幣95萬1332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對第三人銘譽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新臺幣323萬7164元 ││ │ │ ││ │* 上開公司設香港九龍官塘開源道62號駱駝漆│ ││ │大廈2期6樓B室608房 │ │├─┼────────────────────┼──────────┤│小│ │新臺幣418萬8496元 ││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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