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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嚴湘庭
被上訴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清 算 人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上訴人
吳宗豪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宗豪、陳玉英為被上訴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約定:上訴人得以新臺幣30萬元團購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濃度56度,750 毫升)」共81瓶,而上訴人價金給付完畢後,即將高梁酒全數寄託予皇阿瑪公司保管,2 年期滿後上訴人得持提酒券兌領之,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下稱執行高粱酒),屬上訴人寄存之高粱酒,故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民法第589條、第602 條、第603 條之1 、第224 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9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品」返還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聲明)。

㈡、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108 年1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一直跟上訴人說大家都會拿到,但都沒有處理上訴人部分,具欺騙、敷衍上訴人情事,故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如系爭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觀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至庭,無從同意上訴人此等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上訴人就系爭聲明追加該項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二者亦難認屬同一,是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9日始追加該訴訟標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1   │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瓶    │29                            │
├──┼────────────┼───┼───────────────┤
│2   │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    │瓶    │1,847                         │
├──┼────────────┼───┼───────────────┤
│3   │金門高粱酒(金典)      │瓶    │5,458                         │
├──┼────────────┼───┼───────────────┤
│合計│                        │      │7,334                         │
├──┼────────────┴───┴───────────────┤
│備註│一、本附表品項、數量內容參考新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
│    │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該刑事判決│
│    │    認定附表所示之執行高梁酒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供非法經營銀行業│
│    │    務所用,故宣告沒收之);本附表品項、數量內容併參考臺灣高等法│
│    │    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
│    │    該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執行高梁酒非被上訴人所有供經營銀行業│
│    │    務所用,故未宣告沒收)。                                    │
│    │二、本附表所示之酒品於99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街000 巷00號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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