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昇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4 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固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 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簡易訴訟事件,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追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6 頁),該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於本件而言顯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兩造既未就追加聲明部分明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不同意追加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背面),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尚難認兩造間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判決,其程序適用上顯有重大瑕疵。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倘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依當事人之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聲明應受裁判事項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真意時,審判長即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追加聲明書狀固有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18 頁),惟原審106 年9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關於被上訴人聲明陳述部分係記載「訴之聲明同前」(見原審卷第220 頁),而細觀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除第一次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41頁),其餘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記載「訴之聲明同前」(見原審卷第93、130 、176 、186 、212 頁),可徵被上訴人最後書狀所為之聲明請求,與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之內容顯有不符,詎原審未見及此,未為發問或曉諭,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已逾越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範圍而為裁判,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倘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為裁判,尚不得逕行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原審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當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李昇恆於105 年4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之,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惟未具體敘明何以李昇恆簽發系爭本票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理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之主張陳述,尚有不完足或不甚明瞭之處,且發票行為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理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涉多端,不一而足,原審本應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陳述,俾便兩造得為完足之辯論。然遍閱原審全部卷宗資料,兩造攻擊防禦之重心皆為「兩造間是否有借款資金往來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就此向金融機構調查交易往來明細,及傳訊數名證人到庭作證,原審始終未就被上訴人主張「發票行為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理由」為任何發問,亦未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以「被告(即上訴人)未能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曾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董事會有授權證人李昇恆得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為真…連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康雅青皆知悉訴外人劉翠芬並未參與原告董事會,則難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昇達,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乙節,得諉為不知,加以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與被告李昇達間為兄弟及父子關係,衡情被告李昇達應無不知曉原告之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開之理。是被告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合法決議授權乙節,亦非為善意相對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旨趣,應認證人李昇恆代表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行為屬於無效」、「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10,000,000元,而系爭2 紙本票之金額已高達21,742,732元,遠超過原告公司資本總額之1 倍有餘,則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當與拋棄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無異。是既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則本件原告公司簽發遠超過公司財產之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系爭2 紙本票,依相同法理,亦應透過股東會決議為之,方屬適法…姑不論原告就此事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抑或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依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之股份,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過半之出席率,則本件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亦應認未經股東會為之而屬無效」等語為由,對上訴人為實體之敗訴判決,致生突襲性裁判結果,惟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1 千萬元,然於104 年2 月間各股東決議公司及工廠運作需集資5,000 萬元,由股東陳清順、劉翠芬一方負責興築廠房及購置機具設備所需之2,500 萬元,另由股東李昇恆、李松茂一方負責營運準備金2,500 萬元」等語大相扞格(見原審卷第79、147 、225 頁),原審顯未盡闡明義務,且未予兩造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重大瑕疵。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於發回前就原審判決之上開瑕疵予以指明後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持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5年4月8日 │12,797,232元 │ 無 │105年9月7日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 │105年4月8日 │8,945,500元 │ 無 │105年9月7日 │李昇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