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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鄭婉吟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相對人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奕澄律師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然聲請人並非真正出資人,是受第三人朱明隆之委託而擔任,實際經營者為朱明隆,聲請人與朱明隆間成立借名契約,現聲請人與朱明隆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告消滅,然朱明隆與相對人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惟相對人並未有設置監察人,且處於停業狀態,完全無實際運作,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人,故被告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因此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朱明隆或邱奕澄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然並無任何律師表示同意擔任,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邱奕澄律師,經邱奕澄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邱奕澄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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