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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相對人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間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5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誤將伊所有第M000000 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財產,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禁止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而系爭專利權乃伊與弘富公司基於買賣關係,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弘富公司購買,現正擬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程序中,系爭專利權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知悉後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3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25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00 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 年4 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60萬6,620 元【(500,000元×8%)+(2,000,000 元×5%)×(4 +1/3 即4.333 )年=606,62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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