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四三六九五二四九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又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161 號事件進行。相對人原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而有受損害之虞,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林義雄為臨時管理人,惟林義雄已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死亡,致無臨時管理人存在,而重現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第三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雖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林於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林於旺拒絕擔任,且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鈞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建請提供願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迄今仍無結果。爰依法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木執94年執鳳字第125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31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4 日桃院豪梅97年度司執字第1316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之董監事前因任期屆至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林義雄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再由經濟部商業司依該裁定為登記,嗣林義雄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本院依鉅輝公司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選任林於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於旺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陳明無擔任之意願,並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相對人公司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及林義雄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12、34、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原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致其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前以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義雄已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是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重現,嗣本院雖以105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選任林於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基此,選任之人為律師,仍得辭任),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後,亦得消極的不就任而使委任法律關係不發生,或中途辭任而終止委任法律關係,今林於旺既已陳明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未予就任,則林於旺自始未與相對人間發生委任關係,致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人選李基益律師,為92年律師高考及格,律師執業13年,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曾經選任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有任臨時管理人之經驗,有其簡歷表、桃園律師公會律師名錄、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合格證書、律師證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18至19、35頁),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經本院徵詢,李基益律師亦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其出具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