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吳茂榕律師
- 相對人
- 邱士哲
- 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至少需出庭2 次、撰寫答辯狀2 份、到院閱卷1 次等,請求核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6 號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8 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閱卷1 次、到庭執行職務1 次、所提出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5,000 元,並命相對人於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墊付。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6 萬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爰不另行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