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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0號

抗告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莊勝烽

      許植鈞

      張添生

      江秀麗

      黃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勝烽係占有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建物(2687建號)其中面積約178 平方公尺,原告訴請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按占有比例計算;另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之占用地點係在大樓之法定空地上,因該法定空地之容積已均攤至大樓建物面積之中,故應以抗告人求償之違約金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莊勝烽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2687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16號一樓)之建物(共十四層樓)如附圖所示之「TWINS髮廊」(面積約178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坐落位置之「建物」返還抗告人,而查該建物所在大樓係十四層之大樓,準此,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按占有比例計算即屬有據。而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610,300 元(0000000+0000000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據。又上開2687建號面積合計為866.77平方公尺,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勝烽占用之面積178 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6,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自占用之法定空地遷移,仍應依其四人所占用之總面積59.55 平方公尺(22.11+14.02+13.84+9.58),按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7,507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42元(59.55×147,507)。

四、綜合上開二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前開更正,應予重新核定為9,730,81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97,426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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