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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劉佩宜

  • 原告
    陳慶萱
  • 被告
    李洪艷即品豐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陳慶萱 被   告 李洪艷即品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3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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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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