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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1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告
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即原浙江花皇針紡有
原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
被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被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依卷內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另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主張,其對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0000000 元。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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