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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告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律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至一○八年十一月,按月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暨自當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暨自當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壹幣拾貳萬元為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止,及每月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 頁);嗣於同年7 月26日陳報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止,及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三四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幾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26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3月20日原告承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新庫房及會議室工程,而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負責承包水電工程之部分(下稱第一工程)。104年4月17日,被告又承包了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下稱第二工程)。然因被告之財務、施工材料、施工人員管理不善等原因,致工程無法如預期完工,乙方因而自動提出終止合約,經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緣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被告應將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合計共133 萬8000元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於105 年3 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匯3 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至133 萬8000元清償為止。被告105 年3 月10起至106 年3 月10日,已超過12期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並致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000元),至滿足97萬8000原為止。

㈢按甲方則保留乙方毀約開工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第一件工程合計:324天,110萬1600及第二件工程合計:286天,349萬7780 元,合計共459萬9380元違約金之刑事民事提出訴訟權利。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459萬9380元之違約金。

㈣聲明:同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葉瑞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系爭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之承包、簽訂合約、請款等一切細節均由被告葉瑞香之前夫即訴外人范志明為之,被告葉瑞香均未參予。後因范志明避不見面,被告葉瑞香因懼怕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承包原告之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

㈡被告因未能依約履行,故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51-79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新庫房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80-109頁)、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商業本票4 張(見卷第6-8 頁),被告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內容(僅爭執意思不自由,見後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葉瑞香辯稱因懼怕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和解金,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㈢按經甲乙雙方依工程標單清算,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須將預領第一件工程28萬8千元及第二件工程107萬元整,合計共133萬8 千元之工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歸還於甲方,於105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匯3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以上款項分44期,每期3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8 千元,共計45期。(乙方需開立12 期為一張,共合計4張商業本票壓於甲方)。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4 張由被告共同簽名之商業本票(見卷第6-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應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106年7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25頁),利息應自翌日起算。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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