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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楷章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加蓋部分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主張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及1 之2 號)為伊所有,反訴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今反訴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並搭建鐵皮,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部分清空,並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其以鐵皮、貨櫃及桌椅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或移除,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者乃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部分,而反訴被告請求拆除或移除者乃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及桌椅,此乃分屬占用不同之二物,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與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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