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告
元榮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3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 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0、表2 次序4 、7 雖分別列載債權人即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執行費3,005元、表1 分配不足1,199 萬5,000 元,然被告持有鈞院88度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86年度促字第11661 號、86年度促字第143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金額為21,385,769元,此顯與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86年、87年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清達等人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即鈞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第1007號裁定中記載所負借務金額2,300 萬元不同,且未經法院就中興銀行對李清達等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進行審查,僅為形式上審查,甚且,鈞院88度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之原因發生事實應以中興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資料為主,非以其轉讓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有記載借款人,即可認係借貸債權,故鈞院88度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88年5 月31日,且係由支付命令所換發,時效僅有5 年,至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伊為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人,因李清達怠於行使上開時效抗辯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清達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又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樹鋋,及訴外人全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時,於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分別係載明未償餘額本金為15,581,721元、25,581,721元,兩者本金金額相差1,000萬元,顯非同一債權,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歷次執行均有受償紀錄,被告應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提出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故被告縱使對債務人李清達等人存在債權,亦不應以1,800 萬元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表1 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8,000,000元、表2 次序4 執行費3,005 元、表2 次序7 表1 分配不足11,995,000元,共計29,998,005元,均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金額10,318,20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富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以鈞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新座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座標公司)等人於本金21,237,5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李清達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一,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上開三個執行名義雖有不同,惟所執行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再觀之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第1007號裁定均提出借據為證,裁定內容亦載明債務人對中興銀行借款2,300 萬元,未依約繳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負債21,385,769元未清償,此核與88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之本金金額21,385,769元相同,故伊持有鈞院88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因事實為借貸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無時效完成情事,況原告並未證明債務人李清達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且李清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土地未執行,無原告陳述之情形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狀況之要件。其次,依歷次強制執行案卷資料所示,債權人均係以本金數額21,237,562元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債權,且富析公司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轉讓與陳樹鋋時,雙方曾共同具狀聲明已就本案繫屬之債權權利一併讓與,益證此為同一債權,依實務見解,富析公司與陳樹鋋間之債權讓渡書、全通公司與伊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本金數額乃記載有誤,伊所持有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李清達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又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包含21,237,5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已超過1,800 萬元,自得於1,800 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李清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拍賣總金額合計為16,416,000元,縱使不扣除執行費,亦遠不足伊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將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0 萬元列入優先債權而受分配,自有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富析公司於96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記載:「將對新座標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建邦、李清達、李游月雲未償餘額中本金為15,581,72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受讓人」。全通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對新座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建邦、李清達、李游月雲未償餘額中本金為25,581,72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受讓人」。

㈡富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載明係請求對債務人於21,237,562元整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8895 號執行事件(96年桃金拍字第273 號)分配表亦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債權原本21,237,562……附註:債權人陳樹鋋陳報債權計算無期間利息部分為前次執行未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予說明;另分配表確定後,於債權憑證加註受償情形後發還……分配結果彙總表……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債權原本21,237,562……債權本利和35,235,650……分配金額2,753,422...不足額32,482,228」等語。

㈢100 年9 月26日所製99年司執字第48530 號分配表附註載明:「併案債權人陳樹鋋(受讓於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案94年執字第13163 號及96年執字第00000 號中分別受償金額為4,267,819 元及2,753,422 元……上揭金額僅得以受償執行費及部分利息、違約金,就本金並未受償……故本件僅以本金21,237,562元列計」,分配結果彙總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記載分配金額1,023,940 元。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持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6 年2 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債權本金為21,237,562元,106 年2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亦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1,237,56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且與中興銀行對李清達之債權並非同一,系爭分配表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1,800 萬元列入優先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27 頁):㈠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李清達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㈡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因事實為何種債權?時效為多長?㈢被告所持有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㈣分配表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1,800 萬元列入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李清達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參照同條但書,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債務人李清達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且李清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土地未執行,無原告陳述之情形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狀況之要件等語,原告就此抗辯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其主張乃因保全債權之故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㈡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因事實為何種債權?時效為多長?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持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債權,時效為15年:

⑴經查,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因債務人李清達、新座標公司、李建邦、李游月雲等人未清償債務,乃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金額均係21,385,76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債務人新座標公司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李清達)、李建邦、李游月雲為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4318 號支付命令,嗣對李清達等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

⑵中興銀行再於86年間以李清達新、新座標公司、陳敬立、呂阿田、林家凌、陳專達為相對人,載明係相對人李清達對聲請人借款2,300 萬元,尚負債21,385,769元本息未為清償,相對人李清達嗣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720 萬元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2948/10000,及其上南竹段1942、1960建號建物等)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新座標公司、陳敬立、呂阿田、林家凌、陳專達等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有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3 頁)。中興銀行復於87年間以李清達新、新座標公司、劉玉婷、陳敬立、呂阿田、簡錦珠、陳專達為相對人,載明係相對人李清達對聲請人借款2,300 萬元,尚負債21,385,769元本息未為清償,相對人李清達嗣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720 萬元抵押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595/10000 、659/10000 、262/10000 、322/10000 ,及其上南竹段1942、1944、1949、1953、1954等建號建物等)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新座標公司劉玉婷、陳敬立、呂阿田、簡錦珠、陳專達等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亦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1007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81 頁)。

⑶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中興銀行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3年6 月10日對左列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以下同)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左列主債務人及其他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富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㈠主債務人:新座標公司。㈡連帶保證人:李建邦。連帶保證人:李清達。連帶保證人:李游月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嗣富析公司於94年間持前開院86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22日受償債權4,267,819 元,受償情形並載明於該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富析公司再於96年7 月24日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10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新座標公司、李建邦、李清達及劉玉婷為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於21,237,562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895 號強制執行,再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方式進行拍賣(96年度桃金拍字第273 號,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6 頁)。綜上可知,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1007號民事裁定及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形式上雖為3 個執行名義,然所執行之債權應係同一債權,再依前述可知,中興銀行於聲請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54號、87年度拍字1007號民事裁定時,均提出「借據」為證,且裁定內均載明:相對人李清達對聲請人借款2,300 萬元,尚負債21,385,769元本息未為清償,復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本金為21,385,769元相同,應屬同一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88度年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所持有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

⒈富析公司於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895 號(即委外96年度桃金拍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將該執行案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陳樹鋋,由富析公司及陳樹鋋共同向執行法院出具「共同聲明債權讓渡狀」,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等情,有共同聲明債權讓渡狀、民事陳報、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4 頁)。再者,金服公司於97年6 月24日製作之96年度桃金拍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對於系爭債權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附註欄載明:「⒈債權人陳樹鋋陳報債權計算無期間利息部分為前次執行未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予說明;另分配表確定後,於債權憑證加註受償情形後發還。」,於分配結果彙總表載明:「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債權本利和35,235,650元,分配金額2,753,422 元,不足額32,482,2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8 頁),核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註記:「本件於97年8 月2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895 號強制執行案受償……及債權貳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陳樹鋋又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該案100 年9 月26日分配表對於系爭債權載明:「⒔借款,債權人姓名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附註欄記載:「⒍併案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於本院前案94年執字第13163 號及96年執字第38895 號中分別受償金額4,267,819 元及2,753,422元,然依據本院88年度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利息、違約金所載,上揭金額僅得以受償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就本金並未受償;本件債權人陳報分配表僅就本金列入分配,故本件僅以本金21,237,562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2頁),亦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註記:「本件於100 年10月31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受償……及債權1 佰0 十2 萬3 仟9 佰4 拾0 元」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

⒉陳樹鋋於100 年11月1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全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依其等所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對新座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建邦、李清達、李游月雲之未償餘額中,本金為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良債權(下稱本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於受讓人,受讓人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本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署時移轉於受讓人。於見證下,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0 年11月1 日簽署。執行名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189 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頁)。全通公司又於100 年11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被告元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載明:「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對新座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建邦、李清達、李游月雲之未償餘額中,本金為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良債權(下稱本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於受讓人,受讓人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本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署時移轉於受讓人。於見證下,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0 年11月2 日簽署。執行名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189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頁)。

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4 月27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並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債權業經讓與『元榮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又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0月29日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於該債權憑證註記:「仍未受償增執行費4,5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再持前開相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4 月5 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於該債權憑證註記:「仍未受償增執行費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復於104 年10月29日持相同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等,再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聲請狀載明權本金為21,237,562元,106 年2 月17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記載被告元榮公司之債權原本為21,237,56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訛。

⒋依富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96年度桃金拍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於21,237,562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案分表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分配結果彙總表載明:「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等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分配表載明:「⒔借款,債權人姓名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債權原本21,237,562元」,附註欄記載:「⒍併案陳樹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故本件僅以本金21,237,562元列計。」等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元榮公司於聲請狀載明權本金為21,237,562元,106 年2 月17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記載被告元榮公司之債權原本為21,237,562元等情,依前開歷次強制執行案卷資料互核以觀,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均載為21,237,562元,且債權人均以前開本金債權額聲請執行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堪認被告所持有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與原債權中興銀行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確屬同一借款債權無訛。至富析公司所出具予陳樹鋋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及陳樹鋋出具予全通公司、全通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204 頁)上所載讓與本金數額與前開本金數額不符之情形,應係誤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債務人李清達之債權,非屬同一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㈣分配表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1,800 萬元列入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有無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中與銀行係債務人李清達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482 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被告為受讓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之前揭二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述如前,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包括本金21,237,562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顯然金額已超過1,800 萬元,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800 萬元列入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結算實際發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讓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同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其所持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 號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表1 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8,000,000元、表2 次序4 執行費3,005 元、表2 次序7 表1 分配不足11,995,000 元,共計29,998,005元,均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金額10,318,206元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