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 原告
- 李照墉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告
- 蔡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地號881 、895 、896 、899 、901 、905 、907 、958 、960 、961 、962 、964 、967 、1027、1028、1029、1031、1032、1035、1036、1074、1100、1101號,桃園市○○區○○段地號361 、365 、369 、394 、395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即附表一編號1 至28『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35632 分之75(即附表一編號29,附表一所示2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上開聲明一請求部分外之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購共50坪』欄所示應有部分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林朝王擬出售其所有附表一「買方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同意提供附表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仲介利益。被告遂向原告提議果原告協助覓得買主,可與原告平分上開仲介利益,亦即原告可取得附表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半數。原告後為林朝壬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蘇三郎,依約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囿於法令限制,無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是與被告口頭約定,將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法令變動,再為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一「買方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至訴外人黃武興名下(因蘇三郎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登記予妻舅黃武興,黃武興嗣又將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親戚余美智名下)之同日,即以買賣為原因,併移轉附表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至被告名下。原告另有於82年間,以每坪2 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附表一「原告所購共50坪土地」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下合稱系爭50坪土地),而被告亦未將系爭50坪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共約68.11 坪,加計系爭50坪土地,共計118.11坪,核與原告與訴外人鄭國中於89年12月29日簽訂、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乙方(即原告)以信託登記於蔡文宗(以下稱丙方)名下,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約壹佰貳拾坪土地為擔保」之約定相符,可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訛。詎被告事後竟反悔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稱登記於其名下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其所有,拒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前於103 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案件起訴狀中,已以該案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已於103 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9 條,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系爭5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起即無權占用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間,以系爭土地各別申報地價5 %計算之租金共15,19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上開聲明一請求部分外之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購共50坪」欄所示應有部分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如獲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41 號受理(下稱系爭背信案件),然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原告主張多所矛盾,所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載土地面積,與附表一「買方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疑。原告雖另主張82年間有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0坪之土地,然此係原告臨訟主張,與偵查主張多所出入,亦無可採。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桃園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781600 分之32478 之土地,係81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外,餘均於79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於82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50坪土地,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併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5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所辯,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無買賣系爭50坪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有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賣系爭50坪土地,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買賣系爭50坪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18-3 頁),原告僅陳稱:系爭50坪土地所指土地,就是均分在29筆系爭土地上,買賣契約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外並未提供任何價金給付、買賣契約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兩造間是否有無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實已有疑。本院另審酌原告所稱買受系爭50坪土地,竟非按各筆土地地號逐筆特定買受面積,而係以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依比例推算原告所買系爭土地上之土地面積,此等事後特定買賣範圍之交易情形,顯然悖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以及原告於系爭背信案件中,亦係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據,且有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供憑,惟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包含之系爭50坪土地,卻未曾言之,經本院調閱該偵察卷中核閱無訛等節,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兩造存在買賣系爭50坪土地之法律關係,係臨訟杜撰等節,尚非子虛。是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曾以每坪2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50坪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主張該應有部分,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之理由,無非係以其與被告共同仲介蘇三郎向林朝王購買系爭土地,依約應獲仲介利益之半數為其論據,且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為佐證。然查:
⑴原告於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系爭背信案件時,就被告登記取得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係主張與被告合資購買,而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102 年度他字3214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20頁),然嗣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改稱係因協助被告仲介蘇三郎向林朝王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朋分仲介利益,並將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已彰原告就其取得實際所有權之原因,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抑或係與被告平分居間仲介利益,前後陳述有異,衡以系爭土地共有29筆之多,數量非微,依情無可能遺忘不知實際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居間仲介,或與被告平分仲介利益之證明文件,則其是否如其本案所述,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取得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難謂無疑。
⑵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欲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乙方(即原告)以『信託登記』於蔡文宗(以下稱丙方)名下,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約『壹佰貳拾坪』土地為擔保」之約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合致,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載土地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9、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僅為附表一所載29筆土地之一,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下,無從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提及之土地,當然包括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況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25.18平方公尺,亦即68.11 坪,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所載之「120坪」相差甚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未存在買賣系爭5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詳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欲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要難憑採。
㈢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0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以及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要如前述,自不得逕指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其受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9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使被告擔任名義上所有人,以及兩造間有買賣系爭50坪土地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9 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以及系爭5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9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蔡阿文,以茲證明被告曾以原告前妻借款未償為由,拒絕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返還等節,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蔡阿文不知道有哪些地,只知道借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本院縱傳喚證人蔡阿文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係兩造係就附表一「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另聲請當事人訊問李照墉、蔡文宗,以釐清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均已如前所述,本院細繹本案卷證及所調取系爭背信案件之偵查卷證資料,相較於當事人訊問,更能還原當初事實,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