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 原告
- 楊文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被告
- 姜仁文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對訴外人楊文杰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獲准,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且尚未終結,然原告實為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就上開本案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建物一係原為訴外人楊文隆所有,並由楊文杰設立戶籍於該址,嗣楊文隆與訴外人楊嘉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一讓與楊嘉薰,楊嘉薰再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一贈與原告,故原告係繼受楊嘉薰就系爭建物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以楊文杰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訴外人林乾連就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42 地號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該案中提出新分割方案,因原告之持分為1342656 分之202451,於系爭642 地號土地可受分配面積為81.42 平方公尺,且原告在該案中積極取得分得系爭建物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原告若取得得系爭建物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一為無理由。
(三)原告前向土地共有人訴外人林文逢(即林乾連之繼承人)於106年9月7日購買林文逢就系爭642地號土地之持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二)。因此原告之持分增加為191808分之64985,合計面積為182.95平方公尺,大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A、B 部分地上物總面積143 平方公尺。且原告自就上開本案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
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及二(基地坐落系爭642 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對楊文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楊文杰拆除系爭建物一,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69 號判決楊文杰敗訴,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楊文杰不服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陳楊文杰於102 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一移轉予本案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建物一移轉予原告之時點為本院101 年訴字第1769號前案訴訟繫屬後,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爰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前就系爭建物二對林乾連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林乾連拆除系爭建物二,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被告勝訴,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林乾連不服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林乾連之繼承人即林文逢、林文雄、林東榮等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訴字第819 號判決林文逢等敗訴,林文逢等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陳林文逢於106 年9 月7日,將系爭建物二移轉予本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然係爭建物二移轉予原告之時點為本院105 年訴字第819 號前案訴訟繫屬後,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爰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