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資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羅詩蘋
- 當事人鄭和豐(原名:鄭嵩峰)、劉健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26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66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及被告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股東。和暉公司前曾於民國84年8 月至85年1 月間承包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之鐵件工程,嗣因東怡公司倒閉,接手之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亦倒閉,和暉公司前已為東怡公司及福億公司施作之工程,分別有210 萬1,984 元及27萬1,167 元工程款無法受償,因和暉公司股本虧損,係伊幫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及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分擔該等虧損,計30萬元。又被告前以和暉公司名義自行承接工作,因資金周轉困難,伊於81年1 月起迄82年12月間,每月資助被告1 萬元,計資助24萬元,復於86年4 月間,因見訴外人劉錫麟、鄭建旺及被告等和暉公司股東經濟困難,另資助渠等每人各12萬5,000 元,並分別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交付,然因伊將五股工廠存料折價為4 萬8,164 元出售予被告之工廠,又代被告支付2 萬174 元、864 元材料款,故伊扣除該等款項後改開立5 萬7,526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資助款乃伊借予被告使用,現伊有困難,被告亦應依民法規定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計66萬5,000 元(30萬+24萬+12萬5,000 =66萬5,000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6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有為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和暉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和暉公司與伊法律上為不同人格,該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原告與和暉公司間,伊對和暉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伊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和暉公司虧損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伊分擔虧損,原告請求伊給付30萬元部分,顯有違誤。原告所稱之12萬5,000 元部分,係因和暉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10樓之7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應分配予股東之售屋款,惟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由該款項中扣除運往和暉公司廢鐵廢料之費用6 萬7,474 元,原告主張此為資助款一節,係屬虛偽。原告主張之每月資助1 萬元一事,則係原告編述之詞,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和暉公司前分別對東怡公司、福億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442 號、90年度促字第57319 號支付命令,命東怡公司應向和暉公司給付226 萬3,792 元及遲延利息、福億公司應向和暉公司給付27萬1,167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前曾分別開立面額為12萬5,000 元支票予被告、劉錫麟、劉建旺,其中被告部分經被告簽收,嗣由原告取回、改開立面額5 萬7,526 元支票交付被告,且經被告兌領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0、8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185 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代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並資助借款予被告,被告應就和暉公司遭他公司積欠之款項負分擔責任,並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和暉公司遭他人積欠之款項,計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資助款12萬5,000 元、2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和暉公司遭他人積欠之款項,計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足見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則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易言之,公司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之財產受有任何損害,唯有公司自己得主張請求,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既無直接支配、處分之權利,尚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而主張按股東出資比率請求賠償。至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固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僅係表彰該公司之盈餘、虧損係以各股東出資額為計算依據,仍無礙於和暉公司之財產與其股東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之事實。 2.經查,殊不論和暉公司對東怡公司之86年度促字第27442 號支付命令,因東怡公司聲明異議,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186號審理,嗣因該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和暉公司對福億公司之90年度促字第57319 號支付命令,則因3 個月不能合法送達福億公司而失其效力,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庭106 年6 月12日北院隆非捷86年度促字第27442 號通知書、北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6 年6 月16日北院隆非成90年度促字第57319 號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3頁),則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主張和暉公司對東怡公司、福億公司分別有226 萬3,792 元、27萬1,167 元暨遲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等節,已屬無據。縱然原告主張其為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且和暉公司對東怡公司、福億公司有債權存在乙情,係屬實在,惟原告為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和暉公司間,原告僅能向和暉公司請求返還,而與被告無涉,至和暉公司因對東怡公司、福億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亦僅有和暉公司得主張請求,仍不得據此要求身為股東之一之被告按股東出資比率分擔,遑論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被告對和暉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及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擔和暉公司因債權無法獲償所受之虧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認。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資助款12萬5,000 元、2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資助被告12萬5,000 元、24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節,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到原告開立面額5 萬7,526 元支票之票款,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借貸被告12萬5,000 元部分,無非係以經被告簽名之票面金額12萬5,000 元及5 萬7,526 元支票、其上載有「……第一批料4 萬8,164 、退力梅料20174 、代付新店564 ……再付總計57526 」之和暉工料付款單(下稱系爭付款單)等件為證。惟查,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前開支票充其量僅得證原告曾交付被告該等支票,縱被告自承其中5 萬7,526 元支票業經兌領,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該等支票是否係出該借貸合意而為交付,要屬二事;系爭付款單形式上觀之,為和暉公司之表單,其上所載受款人則為被告,似為和暉公司應給付款項予被告,而與原告無涉,且其上未有可認該等金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類此文字,此外復無證據可證原告已墊付其上所載金額,是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12萬5,000 元之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主張該12萬5,000 元係和暉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給付予和暉公司各股東之分配款,業據提出其上載有「10樓之7 於78年9 月購置,待出售後依78年原股份分配」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自陳上開文字係其書寫,並稱此係因伊要幫助劉錫麟,但他不接受,所以伊就當作是賣房子分給每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觀諸原告確實係同時開立3 張面額均為12萬5,000 元之支票分別交付予劉錫麟、鄭建旺及被告,此與一般係由有借貸需求之人向貸與人分別借貸所需金額之借款常情有違,則原告交付前開支票及兌付其中5 萬7,526 元支票,是否係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合意所為,更非無疑。至系爭不動產究竟係原告所有或係和暉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兩造雖有爭執,原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及和暉公司電話裝機情形等件為證,惟此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仍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就12萬5,000 元有借貸之合意且已如數交付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次查,原告主張81年1 年1 月起迄82年12月間,每月資助被告1 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僅空言陳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桂蘭有列帳,並舉106 年3 月24日瑞芳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就有列帳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列帳與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及是否實際交付款項,要屬有間,至存證信函則僅係原告片面單方所述,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遑論依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 萬元部分,是因為被告當時開工廠周轉困難,伊就跟伊太太講,每個月幫他1 萬元,由伊太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達成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借款1 萬元之借貸合意,更有可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和暉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 元及24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6 年12月4 日所提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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