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呂綺珍
- 原告鄭文瑋
- 被告張道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鄭文瑋 被 告 張道文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準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疏於注意在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逆向行駛,適伊騎乘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75,06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1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93,772 元(以上合計589,0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44,088元、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925元,並不爭執,惟有關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既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自非可取。又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7,556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準備起駛時,疏於注意在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正騎乘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須受專人全日看護8 日,且看護費用部分以全日2,00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向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7,55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遵守起駛前之規定,且未遵守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起駛進入新中北路之車道內,以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印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交岔路口,路面中央劃設有黃色雙黃線,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被告騎車行經現場時,自應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不得隨意逆向行駛。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時,乃稱:「……,我從路邊便利商店要右轉248 巷,我承認我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我有逆向行駛,……,但那時候我想要直接穿過去,……,我騎到雙黃線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絲毫並未提及其究竟有無事先發現原告正騎乘機車而來、也不見被告啟動方向燈示警之舉動,足見被告在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騎駛至雙黃線車道上,致釀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同認:「張道文駕駛輕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逕自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鄭文瑋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5009428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以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分別前往天成醫院、林口長庚、正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診療乙節,已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經本院向正倫診所函詢結果,據覆略以:「該病患鄭文瑋於104 年9 月28日至10月16日在本所門診,因右肩手術傷口,予以換藥治療」等語,並提供收費彙總單1 紙為憑,有該診所回覆書函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其上蓋印有正倫診所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金額為5,582 元(見本院卷第28之1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在正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5,582 元。 ⑶其次,經本院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共計因看診而自費支出金額1,800 元、530 元,有該院106 年11月28日天晟法字第106112801 號函附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2 之1 、132 之2 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在天晟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應為2,330 元。 ⑷再者,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回覆說明略以:「……。病人鄭君自104 年8 月16日起迄今於本院門(急)診就診之醫療費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729元(健保金額計:11,419元、自費金額計4,310 元),於本院住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計118,796 元(健保金額計:86,278元、自費金額計:32,518元)」等語,有該院107 年2 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在林口長庚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6,828元。 ⑸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僅限於原告自身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已,至於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債權,既已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法律規定,移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就健保支付部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自費就醫所發生之費用,經加總後,共計為39,558元。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以本院向各該醫院函詢之結果已確定本案醫療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558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鄭君104 年8 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顴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據急診病歷紀錄為機車車禍引起),並接受鎖骨固定手術及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於8 月23日出院;另依病人鄭君上開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104.8.16~104.8.23)需專人全日照護,因其主要受傷部位為臉部及鎖骨處,手足仍可活動,故出院後以半日看護即可,至於所須看護之期間應視其個人實際需求而定」等情,此有該院107 年2 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就此以言,原告於104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8 日,需受看護全日照顧,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至於半日看護照顧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因其上醫囑欄業已明白記載:「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照上開醫院之回函內容,亦已說明原告於出院後,確有視實際需求而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有如上述,循此應可認定原告於出院後之104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5日(共計22日)此段期間內,確有受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固由其胞兄鄭文瑄代為在家照顧,有鄭文瑄之請假證明、說明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因由其胞兄看護,致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兩造均已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38,000元,即屬正當【計算式:(2,000 元×8 日)+( 1,000 元×22日)=3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 當。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竟為何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說明,乃係載為:「……,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表示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而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36號函覆說明略以:「……;另依病人鄭君上開病情研判,建議術後宜休養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關於休養期間究竟為何,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說明,並不相同。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個人本於實際照護診治病患經驗所為之判斷結果,且開立時間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又較為接近,對照於上開醫院函文內容而言,因醫療院所機構本身至多僅係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地點,就關於病患之實際病情狀況,仍應係實際從事診療醫師較為清楚,是認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指有關休養期間部分之說明,因與實際負責診治醫師所為判斷結果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以致受薪資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原告當時任職之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函詢確認無誤,並據覆略以:「……。我司離職員工- 鄭文瑋,擔任職務『兼職銷售人員』,每月薪資以時薪(當年度時薪$120 )計算。休假期間實際應領薪資為$51420 元」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11月30日函附出勤表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下)。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104 年8 月份之薪資16,975元加以計算,而僅願支付50925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9 頁反面),惟此明顯核與加州椰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並非原告實際薪資受損之狀況,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1,420元。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參酌本件原告業經醫囑指示宜休養3 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身體及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⑶其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4 年級學生,被告則為研究所碩士2 年級,此由觀諸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欄之內容即明(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加州椰子公司任職,擔任兼職銷售人員職務,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11,651 元、23,938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學生,在學校工讀,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69,498元、117,660 元,名下同樣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93,772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南山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7,5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6 年12月14日南山(理)字第106092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211,422 元(計算式:39,558+38,000+51,420+160,000 -77,556=211,422 )。 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11,422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17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211,422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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