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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告
涂金桃
被告
萬馳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誠

      李後岳

      李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溪字第二一0五一六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4至55頁),又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為憑,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查,且被告章程中並無規定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兩造間交易往來之貨款債權,惟兩造間嗣後並無任何交易,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正本均由原告保存迄今,且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遠逾系爭不動產之當時市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系爭抵押權於謄本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8 月15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而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自89年8 月15 日起算,於91年8月14日時效完成,被告未在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8 月18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84年溪字第21051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84年8 月18日因擔保兩造間之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8 月15日至89年8 月15日、清償日期為89年8 月15日、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嗣後未有任何交易往來,故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貨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其存續期間為自84年8 月15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是擔保之貨款債權應於於91年8 月15日業已完成,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未於91年8 月15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主張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建  │199平方公尺 │1分之1      │
│層小段2249-17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大溪區│166.5平方 │1分之1        │
│三層段三層小│復興路一段28│公尺      │              │
│段280建號   │巷69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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