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啟栯
- 被告
- 十福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幸秋
- 被告
- 人
- 被告
- 古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自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福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3日邀同被告吳幸秋、古祐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約定書,並於106 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7 年7 月11日止,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繳付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第2 節第18條第1 項第1 、7 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時福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3,502,797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各1 紙、連帶保證約定書2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6頁),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另觀兩造所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之既載,足見兩造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3%按月給付,違約金為自逾期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人即被告十福貿易有限公司因未清償借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2 節第18條第1 項第1 、7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十福貿易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幸秋、古祐安依法亦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502,797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