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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理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附記第2 點約定「以上本訂貨合約內容經雙方同意簽章遵守,若甲方(按即被告)違約訴訟時雙方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審管」等語,有合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內之新屋區,亦有前揭合約書為證,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承包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促進民間參與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劃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3C標)工程" 所需,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雙方並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約定每月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於次月1 日為請款日,被告應支付現金或請款日起60天票款。原告於締約後自104 年起即依約供給預拌混凝土,並按月結算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按月付款,然自105 年7 月起,被告竟開始不付款,截至106 年7 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307 萬9527元未償,迭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付款,均相應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1 份、積欠貨款明細表2 紙、每月結帳單及發票影本共30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供給被告預拌混凝土,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7、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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