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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告
張銘村
原告
李紅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告
顏豐仁
被告
俞國祥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於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裁定命在前開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前開刑事事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9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月4 日駁回原告張銘村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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