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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林靜梅

  • 原告
    張銘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銘村 李紅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顏豐仁 被   告 俞國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詩晴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顏豐仁、俞國祥、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銘村新臺幣(下同)154 萬1,25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豐仁、俞國祥、嘉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紅吉154 萬1,251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參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主請求之聲明,即改為:㈠被告顏豐仁、俞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銘村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號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里公司應與被告俞國祥連帶給付原告張銘村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㈢被告顏豐仁、俞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紅吉1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嘉里公司應與被告俞國祥連帶給付原告李紅吉第三項所示之金額;㈤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參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就主請求減少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共同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顏豐仁前前103 年12月1 日1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3C-5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車,即事故現場圖所稱之B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 段往南崁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嗣途經桃園縣○○市○○路0 段○○○路0 段000 巷○○○○○號誌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應提前打左轉方向燈,適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張逸祥(下稱被害人)騎乘牌照號碼為CIN -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事故現場圖所稱之A車)行駛於顏車後方,待被害人發現前有顏車於前開路口等待左轉時,仍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顏車之左後車身,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摔往對向車道。又適有被告嘉里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俞國祥駕駛牌照號碼為946 -GH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俞車,即事故現場圖所稱之C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往南山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系爭路口時,遇被害人摔往其所駕駛之車道後,竟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導致俞車車輪壓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心臟上下腔靜脈入口撕裂,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43分因循環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㈡被告顏豐仁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預留緩衝時間給週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未提前打左向燈,導致被害人撞擊顏車;又被告俞國祥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速限,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未予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於見到被害人摔往對向車道即被告俞國祥所行駛之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予以碾壓,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認被告顏豐仁及俞國祥等2 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張銘村、李紅吉等2 人分別為被害人張銘村、李紅吉之父母,被告顏豐仁、俞國祥等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2 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俞車既登記為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且該貨車外觀亦印有嘉里公司之名稱,則被告嘉里公司應認為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俞國祥連帶對原告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等2 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則受有如下之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失: ⒈扶養費用:被害人對原告等2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 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該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004 元計算,每年即為32萬4,048 元為計算,即: ①原告張銘村部分:原告張銘村係被害人之父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其平均餘命為29.33 年,又原告張銘村於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開始,原對被害人有14.9年之扶養權利;再張銘村除被害人外,尚有2 名子女及配偶,故以此扶養權利期間、扶養人數及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張銘村得請求之金額為124 萬1,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李紅吉部分:原告李紅吉係被害人之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其平均餘命為36.89 年,又李紅吉於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開始,原對被害人有20.89 年之扶養權利;再李紅吉除被害人外,尚有2 名子女及配偶,故以此扶養權利期間、扶養人數及前開計算基準,原告李紅吉得請求之金額為169 萬2,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張銘村、李紅吉為被害人張逸祥之父母,其因被告等3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老年喪子,無法再享有天倫之樂,傷痛難癒,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就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等3 人之侵害程度、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原告等2 人各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分別請求慰撫金各200 萬元。 ⒊綜上,原告張銘村、李紅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24 萬1,914 元、369 萬2,341 元,惟原告鑑於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顏豐仁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被告俞國祥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三方共同過失所造成,是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同意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等2人各150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顏豐仁答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6084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而確定在案,且於上開偵案中所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等2 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其請求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以各地區最低支出計算,而非以平均支出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俞國祥答辯: 被告俞國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乙節,此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084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9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 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是以俞國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再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嘉里大榮公司答辯: ⒈被告俞國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俞國祥之駕駛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嘉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明。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俞國祥、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就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之請求,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外,尚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俞國祥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嘉里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俞國祥之僱用人。 ㈡被告顏豐仁於103 年12月1 日14時40分許,駕駛顏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往南崁路方向自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嗣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提前打左向燈。 ㈢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顏車後,並於系爭路口自後撞擊顏車之左後車身,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被害人則摔往對向車道。 ㈣被告俞國祥駕駛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俞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往南山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 ㈤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因受有胸部外傷、心臟上下腔靜脈入口撕裂,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43分因循環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㈥原告二人已共同收受嘉里公司所給付之5 萬元,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 ㈦被告顏豐仁、俞國祥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張銘村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另對俞國祥提起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6084號案),後經高檢署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1號發回續行偵查。嗣桃園地檢署再於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99號案),原告對此再提出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再於107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下稱偵續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雖再提出再議,惟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 號駁回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以下,下統稱系爭偵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案審認無誤。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事事故鑑定會)認於系爭事故中,「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長興路三段219 巷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後方車,在行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顏豐仁駕駛自用小貨車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長興路3 段219 巷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被告俞國祥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長興路3 段219 巷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往南山路3 段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但行事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無肇事因素,但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附偵6084號案卷第21頁、第22頁可參。 ㈨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係重建事故:「機車A自外側車道以較高速度超越前方證人小客車(前方有大貨車),變換車道至內側後,復續超越內車車道證人車輛往左偏行;斯時小貨車B恰減速於前方內車道欲左轉,且對向大貨車C正駛近。機車A 自後撞上小貨車B之左後車角,機車與騎士往左前方彈出,機車倒地滑行至停止,騎士則疑似與大貨車C左側發生擦觸」,並綜合研析:「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顏豐仁駕駛小貨車與俞國祥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本案肇事地點位於長興路三段72-3號前或219 巷口,依所附俞車之行車紀錄資料顯示,並比對GOOGLE街景圖,俞車在肇事地點之車速並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當無法認該車超速行駛」(附偵續452 號案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調偵99號案卷第28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顏豐仁、俞國祥之駕駛行為有關,被告顏豐仁、俞國祥有無過失責任?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顏豐仁、俞國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嘉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俞國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等2 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顏豐仁、俞國祥之駕駛行為無關,被告顏豐仁、俞國祥並無過失責任: ⒈被告顏豐仁部分: 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經查,自系爭現場事故圖觀之,可知系爭機車及顏車原所行駛之由西向東之長興路三段內側車道上有標示「禁行機車」之字樣(參系爭偵案相驗卷第22頁),而系爭機車復為普通重型機車,是不論系爭機車於行駛該路段時,係欲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或欲於內側車道處左轉,均係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機車在外、內車道間變換車道時,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並不得於短時間內驟然變換車道,合先敘明。 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左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左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是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應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亦明。質言之,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於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之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否則如認同向同一車道上之前車欲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對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後車均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增加前車行車之自主性,即不論任何一個行車動作均需一再考慮不易注意之後車動態,此顯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本意?是此一規定原則上當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方為立法本意。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欲使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實無特別注意車後之義務。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例外於超車之情形,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始可合法取得優先行駛道路之權利。 ③是查,被告顏豐仁於案發後系爭偵案警詢及偵訊中係陳稱:其駕駛顏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長興路3 段219 巷口,於該路口待轉,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後方,其感覺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其車輛後方撞上來,被害人撞上其車輛後方後又摔到對向車道上,當時對向車道有很多車輛行駛等語。再參以證人【張文福】於系爭偵案之警詢時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由西往東(即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有1 部車牌號碼000 —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從伊駕駛車輛右後方車速很快超越到右前車頭位置,再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似乎該騎乘車牌號CIN —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看到對向內側車道,剛好有部車牌號碼000 —GH號營業用大貨車(即俞車)行駛過來,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正減速之車牌號碼00—5396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即顏車),該機車及被害人均向左前方彈到對向內側車道,此時車牌號碼000 —GH號營業用大貨車已經過了機車及被害人,所以,車牌號碼000 —GH號營業用大貨車應該沒有撞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安全帽掉在小貨車前方約7 至8 公尺處」等語(參系爭偵案相驗卷第79頁6084號案卷)、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跟機車騎士同方向,我的位置是在內側車道,我前面就是要左轉的小貨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司機有無打方向燈,我當時是在找路,所以開得比較慢,在我的車子距離前面小貨車約有100 公尺時,機車騎士突然從我的右側騎到內側車道,他的車速約有50至60公里,車速比我還快,他切入我的車道後,撞到前方有左轉的小貨車左後車尾,撞到之後,我沒有注意到機車騎士倒往哪個方向,印象中只記得機車撞飛到藍色自小貨車前方的位置」、「發生車禍時,對向車道的大榮貨運貨車也差不多時間經過肇事地點」(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案卷第55頁);另證人【盧信樺】亦於爭偵案警詢中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盧車),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由西往東(南崁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從伊車輛右側超越到伊右前方,再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可能被害人沒有看到前方有車牌號碼00—5396號自用小貨車(即顏車)停等待轉中,致被害人看到該小貨車時,向左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5396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向左前方彈出去時,被害人身體再撞擊車牌號碼000 —GH號營業用大貨車(即俞車)左車身,被害人身體掉落至地面時,其身體肚子遭車輛壓過,但伊不確定係遭946 —GH號車輪壓過或係946 —GH號營業大貨車後方車輛壓過」等語、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目睹一件車禍,是機車撞到一台待轉貨車的左後車尾,機車騎士飛到對向車道,後來馬上被一台大榮貨運的大貨車撞上,當時發生的很快,貨車司機也無法閃避」、「伊是開0829-VL 之貨車,其是跟待轉的自小貨車同一行車方向,但不同車道,當時自小貨車在內側車道待轉,我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大車,但該貨車不會影響到我的視線,因為該車距離我有一段距離,且我剛好已經開到待轉自小客貨車的右後方時,發生上開車禍,我的視線可以看到整個車禍的發生過程」、「當時機車騎士先從我的右側,騎很快,從我的右側超車,該機車騎士應該是想要超越我前方的大貨車,所以從我前方超車後,就騎車行駛到內側車道,可能因為機車騎士的視線被我前面的大貨車擋住,他不知道內側車道路口有一台自小貨車在待轉,所以機車完全沒有煞車撞到自小貨車的車尾」、「我有看到對向大榮貨運貨車車輪碾壓過機車騎車的身體。我不確定當時大榮貨運的車速。但是機車騎士撞到小貨車彈到對向車道時,大榮貨運的貨車緊撞著就過來,時間非常短,我連按喇叭警示的時間都沒有」(參104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案卷第23頁至第25)、(參系爭偵案相驗卷第80頁);證人【許碩尹】於警詢時證述,「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貨車(即盧車)內右前側沿長興路三段由南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外線車道至肇事處,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向超越伊之小貨車,被害人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5396號自用小貨車(即顏車)之左後車部,機車及被害人向左前摔彈出去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GH號(即俞車)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及被害人,該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輪從被害人身體腹部壓過而肇事」等語(參系爭偵案相驗卷第81頁),其等就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徑均證述大致一致,【即被害人原係騎乘在往東方向之長興路三段上之外側車道上,並自同向前方張車右後方超車至張車右前方,再往左切至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盧車之右側旁後,再超車至盧車之右前方再向左切進內側車道後,撞擊前方已停車待轉中之顏車左後側車身】。 ④又參以檢察官於系爭偵案中經勘驗被告俞國祥所駕駛俞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結果:「畫面顯示下午2 時55分46秒時,可清楚看到被告顏豐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對向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自小貨車並無顯示方向燈;畫面顯示下午2 時55分59秒時,被告俞國祥駕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顏豐仁之自小貨車在畫面左側,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自小貨車後方,隨即撞上自小貨車左後車斗處。畫面顯示下午2 時55分60秒時,見機車騎士彈飛,被告俞國祥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往右偏,車身有抖動情形,被告俞國祥駕車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但車速明顯較為緩慢」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104 年度調偵字第99號案卷第35頁、第36頁可稽,此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 ⑤是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勘驗內容、碰撞位置係被告顏豐仁所駕駛顏車之左後車身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並審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圖、車輛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於發生撞擊前,顏車與系爭車輛已為同行向、同車道之車輛,且顏車為前車,系爭機車為後車。但因系爭機車在上開快速變換車道中,其視線遭內側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車輛遮蔽,始未能發現早已停止待轉中之顏車。故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長興路三段內側車道處撞擊顏車,實因被害人不當變換車道、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或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與早已在該路口待轉中之顏車無關,且因依被害人行車行徑是完全未能發現顏車所在,故縱顏車有使用方向燈,被害人仍未能於發生撞擊前發現顏車之存在,故系爭機車撞擊顏車一事,亦與顏車於待轉時有無使用方向燈部分並無相關,即縱認顏車有違規於左轉待轉中未使用方向燈,然此交通違規之事實,與系爭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俞國祥部分: ①再被告俞國祥於系爭偵案之警詢時及偵訊中乃辯稱:伊駕駛俞車牌沿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由東往西(即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肇事巷口,因對向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前方待轉之顏車,被害人向伊車方向彈過來,發生不到1 秒,伊見狀即向右閃避,伊車輛左後車輪仍被普通重型機車或被害人撞擊」、「我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參系爭偵案相驗卷第10頁至13頁)、「伊駕車經過事發路口時,看到對向車道有台小貨車準備要左轉,突然間被害人的機車很快地從後方追撞小貨車的左側車尾,然後突然往伊的車道方向飛過來,伊下意識把車頭往右偏想閃避,當下雖然有聽到聲響及感覺到些許震動,但因為該路段本來路況就不好,所以不確定是壓到機車騎士,或是是路面坑洞導致車子震動,且當時車流量很大,想找下一個路口再迴轉到案發地點查看,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但還沒到下個路口迴轉時,就被人開車追上說撞到人,伊就趕快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的主任徐迪生到場幫忙處理」等語(參偵續452 號案第26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系爭機車飛過來的速度很快,那時侯有閃光黃燈,是交叉路口,所以我的速度不會太快」等語(參本院卷第158 頁),另參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顏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即彈飛至長興路三段向西方向之路段上,被害人嗣並發生如上所述死亡之結果。 ②再查,原告認被告俞國祥駕車有超速之情事,係以被告俞國祥曾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已如上述,且稱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被告俞國祥駕車有超速行駛為論據。然參以系爭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知案發路段之長興路三段路段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自系爭偵案之相驗卷第56頁、偵6084號案卷第11頁至第15頁關於俞車之GPS 行車紀錄觀之,可知被告俞國祥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俞車,於案發路段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三段路段上(時間為案發當日14時33分42秒至15時31分間)之時速最高為每小時46公里,並未逾該路段之最高時速。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就上開GPS 行車紀錄說明如下:「(該行車紀錄資料,是否係該貨車經由網路連至貴公司所屬何等系統設備所製作來?該等資料上所載日期、地點、速度等一切記載,是否可於事前、事後經由人工調整、修改?誰有調整之權限?如何調整?該等紀錄所呈現之狀況,是否會與事實情況有誤之情形?誤差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人有無要求貴公司調整該日行車紀錄?)該GPS 行車紀錄定位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車車訊快遞平台服務,車輛只要有安裝GPS 設備,便可透過行動通信網路將資料回傳至本公司雲端平台。本公司系統資料無法於事前、事後經由人工調整、修改。GPS 設備上傳之速度,乃透過GPS 衛星定位系統取得,衛星定位資訊包含經緯度、速度等,其精準度約2.5 公尺至5 公尺,本公司未接獲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述之要求」、「(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為何會呈現速度為0 ,但所在位置卻一直變換之情形)。GPS 於靜止時會飄移現象,故會有GPS 點位可發生變換移動之情形」、「(該行車紀錄所呈現之速度,是否係貨車在開啟與貴公司連線設備後踩油門或為何等情形下所顯示之狀況?如貨車有車輛滑行、遭外力撞擊往前移動或由拖吊車拖行前進等,是否亦會顯示車輛移動之速度或係呈現何等狀況?)GPS 設備非透過車輛油門取得速度,行車紀錄所呈現之速度乃是透過GPS 衛星定位系統取得,車輛安裝GPS 設備於車輛【供電正常】且【引擎啟動】情況下,便可透過行動通信網路將取得之車速、經緯度回傳至本公司衛星雲端平台」(參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由此可認上開GPS 行車紀錄在速度呈現為0 之情形時,代表該車輛處於靜止,而該靜止時會呈現飄移現象,故會有GPS 點位發生變換移動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質疑該行車紀錄,即屬無據。是以,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俞國祥於案發當時駕駛俞車行經該案發路段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此部分亦經交通大學確認:「肇事地點位於長興路3 段72之3 號前或219 巷口,依行車紀錄資料所顯示並比對谷哥街景圖(Google Map),車牌號碼000-GH號營業大貨車在肇事地點之車速並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尚無法認定該車超速行駛」一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以,被告俞國祥雖曾於偵訊中自陳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大約50到60公里之間,然對於速度之認知,本可能因個人之記憶或感官不同而與事實上行車速度有所出入,而GPS 衛星定位系統係以精密電腦儀器紀錄之行車速度,屬客觀、科學之證據,顯較被告俞國祥主觀認知可信,是本件依憑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俞國祥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亦記載認定被告俞國祥有超速行駛,然該鑑定意見書顯未審酌上開GPS 行車速度紀錄,僅以被告俞國祥於偵詢中自承車速為50至60公里為論據,則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俞國祥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煞避及反應之可能降低,而致被害人死亡部分,即無足採。 ③再自上開俞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證人盧信樺、張文福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及採證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俞國祥原駕車行駛於向西之長興路三段內側車道上,在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即因被害人不當變換車道並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停等待轉之顏車時,即因煞避不及自撞顏車左後車斗後,再彈入對向被告俞國祥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事發時間甚短,被告俞國祥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則有合法路權,亦無超速行駛之被告俞國祥對上開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應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俞國祥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④甚者,被害人係自俞車行駛路段之對向突然彈飛至俞車行車路徑上,不論俞車有無撞擊被害人再輾壓被害人身體或係直接輾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之出現,對於被告俞國祥而言,並非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況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狀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俞國祥,應可信賴其對向之人、車或任何物品不會突然自空中彈飛至其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害人自對向車道彈飛一情,本即無法苛責被告俞國祥應負注意之責。且就車輛行駛應於速限範圍內,不得超速行駛之法規立法目的,係為使車輛能對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並不包括對向),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該部分尚須配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意即禁止超速,係為保護同向前方之車輛,要非保護會突然自對向彈飛之人、車。故縱認被告俞國祥於案發當時確如其於偵訊中所述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此等違規行為亦非與被害人遭俞車撞擊或輾壓間可認為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俞國祥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即無所據。 ⒊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顏豐仁、俞國祥之上開駕駛行為間,並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顏、俞二人之駕駛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此亦核與上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及系爭偵案最終認定之結果相符,且檢察官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均無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告顏豐仁、俞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俞國祥既無肇事責任,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身為被告俞國祥僱用人之被告嘉里公司與被告俞國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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