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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告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三井
被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被告許三井、吳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1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17%),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三井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復以許三井及吳佳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10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99萬8925元整,其中①59萬52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3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42%;②40萬840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3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42%。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三井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起不依約定繳納,經催告被告三井公司、許三井、吳佳鴻均置之不理,且依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擔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金額138 萬4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查詢借款明細及未繳納本息之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經核尚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三井公司既自105 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許三井及吳佳鴻又為被告鉅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三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1 │592,079元 │自105 年12月27│ 4.17 │自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2 │129,551元 │自105 年12月29│ 3.42 │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3 │194,326元 │自105 年12月29│ 3.42 │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4 │187,319元 │自105 年12月29│ 3.42 │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5 │280,979元 │自105 年12月29│ 3.42 │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384,272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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