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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被告
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
被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大桃園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負責人官振印、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利率按年息4.2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桃園公司自106 年7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229 萬263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繳款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連帶保證約定書、系爭帳戶整合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桃園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官振印及寶島公司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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