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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 盧姿樺即1+1日用五金百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陳奇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蔡鎮球,惟起訴時登記之經理人為吳明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一敏,有原告之登記資料列印結果、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因原告承保之保險理賠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吳明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以獨資經營之商號為訴訟當事人,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可加載商號名稱。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就104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許發生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160 號)旁建物(臨時門牌為162 號,下稱162 號建物)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致訴外人即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其與統一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因「一加一五金百貨」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以「一加一五金百貨」為被告,「胡國清」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 萬6,8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一加一五金百貨」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胡國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一加一五金百貨」之行為即「胡國清」之行為,從而,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訊問期日更正本件被告為「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而追加其為被告,前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07 年4 月20日變更為:㈠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給付原告533 萬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應給付原告533 萬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追加,與原聲明均係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以該等追加延滯訴訟,故不同意追加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統一公司損害,被告應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果原告主張不可採,統一公司需退還已受領之保險金,被告主張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則主張其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系爭火災為承保範圍,故分別以前開2 公司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聲請對各該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渠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意見,惟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統一公司於160 號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之商業火災綜合險。於承保期間之104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160 號,燒毀統一公司於160 號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之貨物、營業生財設備。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係162 號建物之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因電氣因素引起,而該電氣因素,係因被告於162 號建物經營五金百貨,堆置大量貨品、雜物,卻疏未注意其內電氣設備之使用年限,並長時間使用,復未就使用之162 號建物,取得相關消防設施及檢查簽證資料,未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第1 目所稱甲類場所之規定,且162 號建物為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搭建作為營業場所,卻未維護電力配置管線所致,是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就統一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就統一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伊已按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理算結果,賠付統一公司533 萬6,86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統一公司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統一公司與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雖於104 年12月3 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其和解範圍與本件伊求償範圍相異,而無礙於伊本件之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給付原告533 萬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應給付原告533 萬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2 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地之商號,依營利事業登記所載為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未在162 號建物營業,亦非16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徒以其上招牌為「一加一五金百貨」,而向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請求,顯有違誤。另該建物僅有屋頂、支架,並無牆壁,無法稱為房屋,胡國清僅係代理盧姿樺向房東接洽承租162 號建物事宜,該建物為房東所有,實際使用人為盧姿樺,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就該建物並無設置保管之欠缺,且系爭鑑定書結論所稱可能起火原因之系爭電風扇,非162 號房屋之成分,僅為單獨之動產,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統一公司並未告知已與原告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則至106 年7 月3 日始通知行使代位權,與常理不符,且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原告通知前,即就系爭火災所致統一公司所有全部損害,賠付該公司50萬元,而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經統一公司拋棄請求權,依約統一公司不得再就系爭火災主張任何權利,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對統一公司之賠償義務,業因系爭和解契約簽署而消滅,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實則,系爭鑑定書並未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伊等情,確切說明,且162 號建物與鄰側房屋緊鄰,可能因第三人或天氣乾燥等因素引起系爭火災,系爭火災應屬保險公司承保火災險最終應承擔之風險,且162 號建物面積僅約70坪,依法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已配置滅火器、逃生指示牌、照明燈、煙霧檢測器等,伊員工每日均會關閉系爭電風扇,並經常取下進行維護保養,是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是否實際理賠有爭議,且依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現況照片顯示,160 號內許多品項均未受損,該公證報告卻稱毀損殆盡,並估算該等可使用商品之金額,且未就生財設備折舊,而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所為之理賠金額誠屬過高,統一公司所受損害應有客觀第三方公證公司鑑定實際損害,並扣除折舊費用,甚且系爭火災發生後,統一公司員工將大批可使用物品銷毀,動機不單純,伊賠償後,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該等貨品應屬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承保統一公司位於160 號康是美藥妝店之商業火災綜合險,於承保期間之104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許,162 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160 號,致統一公司受有損害;就系爭火災,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104 年12月3 日與統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依約給付50萬元和解金,原告則於107 年7 月3 日寄發代位求償通知函予被告等情,有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系爭鑑定書、系爭和解協議、代位求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37、60至140 、227 至229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維護電氣設備及營業場所,且違反消防安全等法規致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統一公司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應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第2 項規定,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擇一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火災造成統一公司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統一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因系爭火災理賠統一公司533 萬6,86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統一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是否有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代位統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調查鑑定後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處研判,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162 號建物燒損情景,發現其內部物品、貨架、裝潢、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中西側與東側之物品、貨架及裝潢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碳化、燒失,東側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西側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塌陷,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62 號建物西側向東側延燒,而162 號建物西側物品、貨架及裝潢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剝落,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塌陷,燒損程度愈靠近西側南端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向四周延燒,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燒損情形,發現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即系爭電風扇,下同)地面,附近之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均嚴重燒損、碳曲、塌陷,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1 向四周延燒;佐以訴外人陳加婕於現場指證:最初起火位置是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處,並於談話筆錄中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店裡,聽同事賴靜嫻說有燒電線味道,伊前往查看,發現百貨後側壁掛式電扇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燃燒等語;盧姿樺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時伊在新北市鶯歌,是火災現場員工賴靜嫻以電話告知162 號建物後側壁掛式電扇附近起火,伊才知火災發生,聽現場員工說最初看到後壁掛式電扇處冒黑煙起火,後來火勢擴大,懷疑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何茵茵於談話筆錄稱:據員工告訴伊是從五金行後側發生火災,有聽五金行之員工說是電風扇起火等語,綜合研判起火處是在162 號建物西南端壁掛式變風扇。就起火原因研判,則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性物質,且盧姿樺、陳加婕之談話筆錄亦稱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另依盧姿樺之談話筆錄稱:火災前後沒有發現外人侵入情形,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與人結怨,陳加婕、廖鈺珮、蕭敏達之談話筆錄及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均同稱此旨,故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經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且起火之系爭電風扇處,上方為鋼骨鐵皮結構並緊鄰鋼筋混凝土牆壁,暨據盧姿樺之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為營業時間,有2 名員工在現場,都沒有吸菸習慣,陳加婕亦稱現場沒友人吸煙情形,故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又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烹煮、加熱之設備及使用火源情形,且依盧姿樺之談話筆錄稱:百貨後側為儲藏室存放貨品及雜物,沒有使用火源的情況,陳加婕君之談話筆錄亦稱:現場沒有使用火源情形,故排除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綜合上情分析研判認:經研判起火處是在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處;勘查現場,發現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及其金屬支架均嚴重受熱、變色、變形,馬達塑膠外殼受熱局部熔凝、碳化、燒失,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受熱、熔凝,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之情形;拆卸檢視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馬達內部燒損情形,發現馬達軸承金屬材料嚴重變色、氧化,銅導線(漆包線)之絕緣被覆變色、燒失;就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之電源線熔痕位置、毀損及封緘情景採樣,並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清理暨復原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處及周圍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廖本常之談話筆錄稱162 號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於10多年前承租給胡國清使用,鐵皮為承租人自行搭建,內部電源配線為承租人自行配置,內部物品及電器設備亦為承租人所有;盧姿樺之談話筆錄稱:百貨後側有數台壁掛式電扇,火災時有運轉讓空氣流通,火災時伊不在現場,聽現場員工說最初看到百貨後側壁掛式電扇處冒黑煙起火,後來火勢擴大,懷疑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伊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調查人員發現162 號建物後側壁掛式電扇電源線有熔斷情形,伊有會簽、封緘;陳加婕之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店裡,聽到同事賴靜嫻說有燒電線的味道,於是我前往查看,就發現百貨後側壁掛式電扇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燃燒,知道火災發生,百貨後側有3 支壁掛式電扇,沒有其他電器設備使用,上開所有壁掛式電扇電源均插在天花板壁插座上,均於早上8 時許就開始運轉至火災發生,不清楚壁掛式電扇廠牌、型號、使用年限及維修情形,所有壁掛式電扇使用沒有發現有異常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140 頁),且其所憑判斷依據亦與卷附照片、談話筆錄相符。 2.復參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宜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科隊員,就系爭火災,伊與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共同勘查現場,分析證物,最後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並由伊彙整撰寫系爭鑑定書,當時共去3 次、12人次,依據現場燃燒後之跡證、證物、人證,於162 號建物西南側系爭電風扇處採集物理證物即電源線,綜合研判起火處是在162 號(1 +1 日用五金百貨)西側南端壁掛式電風扇處,起火原因經現場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微小火源(煙蒂)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以此研判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原因較大,一般稱為電氣因素之成因電能通過迴路時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造成,大致可分為短路、漏電或過載引火,但伊只能判斷是短路、漏電或過載導致起火,致於造成短路、漏電或過載引火之原因很多,所以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指系爭電風扇可能因短路、漏電或過載這些情形而造成火災,其中短路或漏電造成之原因包含產品瑕疵、設計不良、環境因素或是使用不當都有可能,依照現場燃燒後的情況無法判斷是哪一種原因,過載則是電器使用時超出原本電能能夠負載的量,這比較屬於人為使用因素造成,因本件無法回復當時之情形,故無法判斷起火原因是短路、漏電或過載中的哪一項,如電器老舊有可能造成短路、漏電或過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3.本院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蒐證,憑渠等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再由蘇宜卉彙整撰寫系爭鑑定書,尚無違伊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例,自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火災可能係肇因於第三人或天氣乾燥等因素云云,無足採憑。是以,系爭火災之發生,於排除自然性物質、外人侵入、微小火源(煙蒂)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等因素之可能性後,可認係位於162 號建物西側南端之系爭電風扇處之電氣因素引起,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是否有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僅係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既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部分 ⑴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162 號建物內系爭電風扇處之電氣因素引起,業認如前,而162 號建物為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經營管理之賣場,復為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所不爭執,是162 號建物為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所掌控之領域,又五金百貨賣場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要屬事理之常,是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自應就自身環境即162 號建物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包含就各種可能引發火災發生之原因,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源起之責任。今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能防免、得防免之情形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且未就其未及防免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舉出反證推翻,僅空言辯稱系爭電風扇有瑕疵或設計不良、或有定期維護保養云云,自應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未妥善維護保養系爭電風扇所致,且其過失與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統一公司,是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就系爭火災造致統一公司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認定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究。 ⑵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蓋保險公司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 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經查: ①系爭和解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明「甲(指統一公司,下同)、乙(指盧姿樺,下同)茲就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所經營之1 +1 日用五金百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因電線意外走火發生火災,致甲方承租建物(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甲方所營之康是美商場大溪店)內之物品等毀損事件,所生糾紛(下稱本事件),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裝潢、商品、營業損失及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等)雙方特為以下之和解協議,以作為本事件最終處理方法,其內容如下:……」,第1 、3 條則分別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共計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為和解金,以作為本事件最終處理方式」、「甲方其餘之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以情事變更及其他任何一切理由,向乙方為任何權利請求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7頁),縱觀上開文字,其真意顯係盧姿樺與統一公司以50萬元,就系爭火災造致統一公司之一切損害達成和解,統一公司於受領該50萬元後,即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盧姿樺就系爭火災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統一公司固稱係就系爭火災所致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並就未理賠之水電、裝潢、招牌等設備及無形營業損失向盧姿樺請求,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提出盧姿樺委請之楊進興律師寄發之104 年9 月18日(104 )協成楊律字第0918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原告亦據此稱系爭和解契約與本件請求之損害範圍不同。惟原告及統一公司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明之約定內容不符,而系爭律師函所附統一公司製作之火災財務損失明細表所載財產名稱,固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惟系爭律師函就此已表明「本人經斟酌自身處境及經濟能力後,願以450000元賠償貴公司之全部所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後方有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益徵統一公司與盧姿樺於協商和解時,獲對金額及賠償範圍有所爭議,惟最終係就統一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全部損害達成和解,而非僅以水電、裝潢、招牌等設備及無形營業損失為限。 ②原告係於104 年10月7 日就系爭火災理賠統一公司533 萬6,866 元,有原告提出之內部電腦系統截圖、系爭公證報告,統一公司提出之匯入匯款備查簿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卷二第4 至162 、167 頁),且為統一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堪以採憑,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仍執詞否認,要屬無據。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理賠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前開理賠後迄106 年7 月3 日,始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而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此前之104 年12月3 日,即以系爭和解契約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由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就統一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全部損害賠償50萬元,統一公司則同意拋棄就系爭火災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其餘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與統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既未受原告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自得以統一公司已與其達成和解、全部債務已清償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權,且統一公司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統一公司之移轉,則統一公司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已無債權,原告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更無代位統一公司向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求償可言,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主張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2.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部分 ⑴查證人廖本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出租位於大溪之土地予胡國清,但忘記地號,伊與胡國清間只有1 份租約,並出租1 筆土地,卷附鼎瑋不動產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就是要終止伊租予胡國清之土地,當時胡國清係要承租經營五金百貨,當時伊係出租土地,胡國清要在其上蓋遮雨棚,並約定有蓋的話要登記予伊,後來胡國清有在部分土地上蓋鐵皮遮雨棚,應該有門,該房子是胡國清蓋的,伊非屋主,只是地主代表,但有約定該鐵皮屋要登記在伊名下,因該鐵皮屋原要登記在伊名下,卻被燒毀,伊在該土地上原有之電線跟設備亦隨之毀損,胡國清乃補償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佐以系爭終止租約書所載地號為大溪區武嶺段450 之2 、449 之1 地號,其上所載承租人則為胡國清,未載明任何代理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對照系爭鑑定書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卷三第45、48、50、84至85、89頁),應可認162 號建物係胡國清向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由胡國清出資建築,而由胡國清原始取得162 號建物所有權,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稱胡國清僅係代盧姿樺承租162 號建物云云,殊無足採。至廖本常雖稱與胡國清約定162 號建物要登記在廖本常名下,惟162 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證據顯示胡國清於162 號建物建築完成後,有向廖本常表示將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本常之意,則16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出資興建之胡國清所有,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辯稱162 號建物所有權屬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⑵162 號建物為胡國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如前,原告並據此主張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雖稱162 號建物僅有屋頂、支架,並無牆壁,無法稱為房屋云云,然162 號建物既為胡國清作成之設施,自屬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有該條之適用。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系爭電風扇處之電氣因素造成,業認如前,而系爭電風扇實可輕易拆卸,並非工作物內部設備,亦非工作物之成分甚明。是原告主張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162 號建物使用之招牌為「一加一五金百貨」,廖本常於系爭鑑定書之談話筆錄中稱,162 號建物原先為空地,10多年前承租給胡國清使用,由承租人自行搭建鐵、配置內部電線等語,且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採樣會封單上記載胡國清為會封關係人,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稅籍資料地址僅記載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而謂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62 號建物係由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經營1 +1 日用五金百貨,業如前述,而一加一五金百貨係於94年4 月8 日設立,為胡國清獨資經營之商號,營業登記地址在新竹市,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1 +1 日用五金百貨,則係於86年6 月2 日提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出,其負責人為盧姿樺,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大溪區,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 號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產商字第1060176117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61430892號函檢送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暨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602911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0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1000001482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41 至144 、146 至147 頁),足見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與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法律上各具不同法人格,營業處所迥異,縱胡國清與盧姿樺為夫妻關係,162 號建物使用之招牌為「一加一五金百貨」,渠等於法律上仍非屬同一人,且162 號建物使用之招牌僅係該店面之名稱,與162 號建物之商號係由何人經營要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認162 號建物係由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經營、使用;又162 號建物坐落土地係胡國清向廖本常等地主承租,並由胡國清搭建,業認如前,胡國清因而於現場採樣會封單上列為會封關係人,要與常理無違,然此與系爭火災發生時162 號建物是否由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經營五金百貨使用,究屬有別,且承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建物之行為本身,尚非必然發生失火之結果;至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稅籍資料地址為何,更與162 號建物是否由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經營商場無涉。綜上,本件充其量僅可認162 號建物係胡國清承租土地並搭建,惟該等承租、搭建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未有必然關連,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遑論證明該行為與統一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向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代位統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未受原告已經賠償統一公司之通知前,即已與統一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統一公司全部損害和解,統一公司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已無債權,原告即不得代位統一公司請求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損害賠償。又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僅係承租162 號建物坐落土地,並於其上搭建162 號建物,此等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引火點之系爭電風扇,非162 號建物之成分,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即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規定對統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無法代位向胡國清即一加一五金百貨求償。從而,原告代位統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就533 萬6,88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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