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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被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員林高架車站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下包公司,曾向原告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借款共1300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等情,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工程預付款切結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觀上開預支款切結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支付之1300萬元之款項係因系爭工程而生,其名義為預支工程追加款,且可自本案請款或第二階段追加案請款扣除(上開切結書第5 項第3 款),依此事實觀之,本件應係屬因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再上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第9 項爭議處理部分載明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因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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