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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告
王仲之
被告
温文星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2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係其於民國91年間受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文星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8,600 元(自91年5月10日起息)及被告吳志宏給付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 萬2,000 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雖亦以其為91年間犯罪之被害人而對被告2 人提出起訴,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温文星給付21萬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及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是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固為相同,惟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金額也非同一,故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3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嗣具狀敘明係向被告吳志宏請求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有民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温文星、吳志宏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1年5 月9 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16萬元至黃孟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雖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係遭不詳人士偽造證件而申辦,與黃孟通本人無關,惟參諸伊所匯入之16萬元於同日即轉匯6 萬1,000 元至王凱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並參以伊於翌日(即91年5 月10日)又遭詐欺5 萬元而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而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係王凱中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於犯罪,故犯罪期間並不在其手中,惟依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91年5 月11日、91年5月15日均有與被告温文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互有轉匯款之情形,且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左右均係採取提款後轉存簿之方式詐取款項,91年4 月起即改採卡片提領方式提款,應係急需現款花用,其犯案模式為部分使用卡片提款、部分使用轉出犯罪款項2 種方式加害所有受害人。參諸詐欺行為人於91年5月9 日、91年5 月11日兩次更換密碼,被告温文星即3 次轉存簿轉入款項再用卡片提領,堪認被告温文星與使用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人為共同犯案之人,應為詐欺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之一。

㈡伊於91年7 月17日又遭詐欺而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而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係經不詳人士使用偽造證件開戶,故與陳仁傑無涉,但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19日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吳志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另伊於91年7 月24日復被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而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同日、91年7 月26日亦轉出多筆款項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堪認吳志宏係與他人以提款後轉存簿、卡片提款、跨行轉出3 種方式提領犯罪款項,參諸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19日有4 次、91年7 月24日有3 次、91年7 月26日也有2 次轉出款項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堪認吳志宏與詐欺行為人關係良好,應為共同犯案之人。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志宏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文星、吳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温文星、吳志宏為其受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為詐騙原告之共同行為人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温文星部分

⒈原告於91年5 月9 日、10日均遭詐騙,而前後匯款16萬元至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匯款5 萬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等節,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85、8987、8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新北地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非無據。又原告於91年5 月9 日匯款16萬元至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後,其中6 萬1,000 元確實轉存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有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6至49頁),此部分亦堪信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26日轉入2,000 元、9 萬8,000 元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91年3 月28日亦轉入1,000 元、2 萬2,000 元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另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亦於91年5 月11日轉入3 萬3,000 元、2 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91年5 月15日轉入4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及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間交流密切,故認被告温文星與使用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實際行為人為共同詐欺之人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指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91年5 月11日、91年5 月15日之交易往來情形,均有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固屬真實。

⑵惟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雖有轉帳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之紀錄,但時間既係在原告受詐欺時間(即91年5 月9 日、91年5 月10日)前1 個多月,本難以此認定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與原告於91年5 月9 日、91年5 月10日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有何關聯。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於91年5 月11日、91年5 月15日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均係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則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既未受有原告遭受詐騙款項之利益分配,而係將款項匯入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其地位顯與原告無異,則原告執此主張温文星為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顯屬無據。

⑶是原告除上開帳戶間交易往來情形外,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温文星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使用人係91年5 月9日、91年5 月10日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温文星給付21萬元(16萬+5萬=21 萬),實無理由。

㈢被告吳志宏部分

⒈原告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4日均遭詐騙,而前後匯款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等節,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新北地院卷第54至5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非無據。

⒉91年7 月17日部分:

⑴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同年月19日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亦有轉帳3 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等節,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XX頁),固堪認為真。惟細繹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旋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3 萬元,而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在原告匯款之前餘額僅有85元,故足認上述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6 萬元、3 萬元確實係原告遭人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故原告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9 萬元早已經他人提領一空。

⑵又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18日亦有3 筆交易紀錄、91年7 月19日更有高達31筆之交易紀錄,使用頻繁,且均係他人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即遭提出,而91年7 月19日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款項轉入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之前,亦均有與轉入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款項相當之金額匯入,顯見91年7 月19日轉入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他人之匯款,與原告91年7 月17日遭他人詐騙之款項無關。

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吳志宏係91年7 月17日對其行詐騙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顯屬無據。

⒊91年7 月24日部分

⑴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匯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又有他人匯款4,000 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再轉匯10萬元至蔡中和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再有他人匯款4,000 元、1 萬7,000 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再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5 萬5,000 元等節,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0頁);又參諸原告匯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前,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425 元,在前述交易往來後餘額則為418 元,足見原告所匯入之13萬元在他人以提款卡提領5 萬5,000 元後,已無餘額存放在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

⑵而原告所指被告吳志宏為詐欺共同行為人之依據為: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同日有轉匯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8,018 元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且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26日有匯款5,000 元、1,000 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等節,雖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84至87 頁),故堪信為真;然原告於91年7月24日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13萬元,如前所述係於前述交易往來情形業遭他人提領完畢,則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與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雖有往來,卻均在原告匯款業遭他人提領完畢之後,自無從認定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與原告遭詐騙之匯款13萬元有關。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吳志宏為101 年7 月24日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

⒋承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與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並不足認定被告吳志宏與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4日詐欺原告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3 萬元,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温文星給付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12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因無法證明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