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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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宇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睿斌
李國霖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258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408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請求│本院判准金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次│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之訴訟標的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李睿斌│ 89萬8,403 │44萬9,203 │ 44萬9,200 │
├─┼───┼───────┼──────┼────────┤
│2 │李國霖│147萬4,333 │73萬7,172 │ 73萬7,161 │
├─┼───┼───────┼──────┼────────┤
│3 │李玉蘭│ 82萬7,779 │41萬3,882 │ 41萬3,897 │
├─┴───┼───────┼──────┼────────┤
│合計 │ │ │160萬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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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