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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告
黃德壬
被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某日,在Line黑油青年群組,撰寫如附件一所示不實扭曲抹黑原告之文章,妨害原告名譽讓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汙衊。被告明知被告告發原告涉及教唆偽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仍在Li ne 發佈稱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有教唆偽證之行為,顯然已非基於相當理由發表其所確信為真正之言論,悖於偵察機關之認定,明知不實仍公然傳播誹謗原告之內容文字,欲藉此減損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應簽署原告庭呈之道歉聲明(如附件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起訴狀誤繕為假扣押)。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於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被告為該案原告,訴請原告及第三人林國興就偽證妨害被告名譽請求損害賠償),林國興反訴被告之事實即與原告起訴之事實相同,林國興之反訴遭鈞院駁回,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原告於105年7 月接獲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不起訴書時,已知被告偽證案件不起訴,但原告於另案105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仍向法官謊稱被告是收到上開偽證案件不起訴書之後才張貼系爭文宣,因認原告有誣告之故意。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25號處分書已說明林國興有偽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亦已認定林國興有偽證行為,被告在網路發文指摘原告與林國興有偽證「行為」而非偽證「罪」,偽證「行為」只是偽證「罪」要件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同一事件之判斷,即應從訴之三要素加以比較,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祇須前後二訴訟訴之三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被告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的反訴與本案為同一事件,但該反訴的原告為林國興,與本案的原告不同人,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誤會。

四、原告主張構成妨害其名譽的文字內容為:「(林國興、)黃德壬二人最經典的抹黑之作莫過於聯手偽證陷害會員」、「黃德壬林國興聯手偽證陷害同事的過程」、「黃德壬林國興聯手偽證的事實明確」等語(見卷第11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而被告所基於的基礎無非以:「前年,黃德壬到法院告5 位同事並聲請林國興出庭偽證因而成功勝訴,5 位被告上訴高等法院之後,證明黃德壬及林國興在一審說謊因而逆轉勝。而黃德壬及林國興則遭告發偽證罪而接受地檢署調查,結果,檢察官認為該一審承審法官所引用的林國興的證詞並非遭告發偽證的證詞,因而予以林國興及黃德壬不起訴」等語。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不採信林國興於該案第一審所為證述,理由係以林國興一方面證稱被告是否辭任會務組長,是被告自己可以決定的(98年6 月遞辭職書),但另一方面又證稱「(是否是說會務組長請辭,要經過理事會通過?)當然要通過,因為通過後才能推選新的會務組長。……(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嗎?)是的。( 既然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會務組長請辭是否要在理事會報告?)是的……」等語(見卷第46-47 頁,即該判決第7-9 頁),互相矛盾,並綜合相關書證所為判斷,該判決固然未明卻認定林國興有偽證之情事,然既已不採信林國興一部分所述,任何不具法律專業的客觀理性中立第三人於閱讀該判決後,產生林國興作證並非全然可信的「直觀印象」,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國民通常的法感情。被告嗣於該二審判決宣判後,向該管地檢署告發原告、林國興涉嫌偽證,103 年度偵字第15306 、1530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第一審法院並未援引林國興關於被告於98年7 月已卸任會務組長此部分的證述,認為不該當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見卷第12-15 頁,即該不起訴書全文),足認檢察官並未就林國興該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實,作實質判斷,而是僅以法律上理由認定構成要件不合。由此可知無論該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未就林國興該部分證述,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明確作出「與事實相符」的判斷。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實質論斷林國興所述屬實,衡以被告為與原告對立、又累積多起訴訟夙怨之人,依其情緒、主觀認知原告的友性證人林國興在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中對原告有利部分為不實在,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已經寫到「上周四拿著地檢署傳票一頭霧水地去地檢署接受詢問……得知原來是黃德壬告我,原因是我在7 月21日撰文敘述本廠金雞母不再下蛋的責任不可歸責於當時的福利委員……」等語,足認其撰文動機是為了自己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自辯;對照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足見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身處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雙方訴訟對抗情境,欲向所屬石油工會成員澄清始末,爭取認同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免加強用語措辭力度,但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被告不認同原告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上訴獲判免賠償原告及張貼道歉啟事後,又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且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林國興所為對原告有利部分為不實在,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尚未逾行使正當防禦權之合理評論範圍,自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法理,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存在,自難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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