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吳為平
- 原告林鈺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林鈺雯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愛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被 告 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鈺雯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愛芳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訴外人陳必成離職之日止,將訴外人陳必成對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林愛芳,至原告林愛芳對訴外人陳必成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鈺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執行。但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林愛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湧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陳必成,誤植為「立湧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阮詩涵」;且其聲明:被告二人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訴外人陳必成離職之日止,於㈠原告林鈺雯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4000元及執行費832 元、㈡原告林愛芳之債權金額47萬9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3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必成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林鈺雯、林愛芳(詳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鈺雯10萬2638元整。被告立湧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鈺雯2194元整;㈡被告立湧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愛芳2 萬7138元,及自107 年9 月起至訴外人陳必成離職之日止,將訴外人陳必成對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林愛芳,至原告林愛芳對訴外人陳必成之債權金額47萬1920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㈢原告林鈺雯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林愛芳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94頁)。經核被告立湧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誤植部分,業據原告更正在卷,而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鈺雯、林愛芳與訴外人陳必成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鈞院105 年家親聲字第136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陳必成須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林鈺雯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若有1 期未履行,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另陳必成須給付50萬元予原告林愛芳,其方式為每月給付7000元,若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惟陳必成僅給付4 期後,即未再履行,原告林鈺雯、林愛芳乃持該和解筆錄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陳必成任職之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上開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年3 月24日以桃院豪簡水 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99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必成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林鈺雯、林愛芳。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收取,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以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將陳必成對於被告立盟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二人,被告立盟公司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而將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款項交付予陳必成,對原告二人並不生效力。另陳必成主張107 年2 月間曾匯款5 萬元至原告林鈺雯名下帳戶內,然因陳必成自106 年9 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原告林鈺雯,該等債務業已到期,又上開匯款乃係以其個人名義,並非以被告二人名義,顯現陳必成匯款5 萬元乃係清償自身債務,是原告林鈺雯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之扶養費先行抵充。 (三)依照被告立盟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可知,陳必成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共計10萬2638元,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與原告二人,原告林愛芳同意由原告林鈺雯先行受領。另外立湧公司自承與陳必成間約定之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元,是陳必成自107 年5 月起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為7333元,107 年5 月至8 月共計應扣薪資為2 萬9332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盟公司則以: 1、被告立盟公司於106 年間接獲系爭移轉命令,是被告立盟公司自106 年4 月起即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陳必成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自106 年4 月至9 月間,共計扣押4 萬8217元。然因被告立盟公司無法取得原告二人之匯款帳戶,故於107 年2 月12日將4 萬8217元交付陳必成,並委由陳必成將上開扣押款項匯予原告二人,故被告立盟公司已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內容,移轉扣押薪資4 萬8217元,並未如原告二人起訴狀所載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2、又原告二人主張陳必成於107 年2 月間匯款之5 萬元,係屬清償其自身對原告二人已到期之債務,而非以被告名義為清償,且陳必成所匯款之款項應先行抵充原告林鈺雯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扶養費,是原告林鈺雯於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既已清償,則其要求被告立盟公司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即10萬2638元,應先扣除已獲償之費用5 萬元,否則原告林鈺雯有雙重得利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立湧公司略以:陳必成於107 年5 月2 日起擔任立湧公司之負責人,因目前立湧公司尚在虧損當中,除了給付員工薪資、公司管銷費用(承租公司場地租金及水電費等)外,陳必成至今尚未領取任何薪資。當初與立湧公司股東協議,若立湧公司有盈餘時,負責人之薪資以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若仍有盈餘再分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林愛芳與訴外人陳必成前為夫妻,於95年10月31日離婚,二人之女兒即原告林鈺雯並約定由原告林愛芳行使監護權。嗣原告林愛芳、林鈺雯與陳必成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5 年3 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依和解內容陳必成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林鈺雯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若有1 期未履行,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另陳必成願給付50萬元予原告林愛芳,其方式為自105 年4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若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惟陳必成僅給付4 期後,即未再履行,原告林鈺雯、林愛芳於106 年3 月間乃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必成任職之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立湧公司原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於106 年8 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薪資債權在原告林鈺雯已到期(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及視為到期(106 年3 月至106 年8 月)計13個月共10萬4000元之扶養費,及原告林愛芳視為全部到期餘額47萬9000元暨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桃院豪簡水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99 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將陳必成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林鈺雯、林愛芳;嗣訴外人陳必成於107 年2 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林鈺雯帳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系爭移轉命令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6、31、11-17 、60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99 號卷宗及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一)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立盟公司(見司執卷第19頁)、106 年4 月5 日送達被告立湧公司(見司執卷第20頁),則依該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陳必成對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給付陳成必之薪資,自屬有據。另依據陳必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被告立盟公司任職期間為106 年1 月至107 年4 月,自被告立盟公司於106 年4 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107 年4 月止,陳必成之薪資三分之一共計10萬2638元(計算如附表),此有被告立盟公司提供陳必成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93 頁),上開陳必成薪資之三分之一既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立盟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二)又陳必成於107 年5 月以後即任職被告立湧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該公司所領薪資為2 萬2000元乙節,亦經陳必成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陳必成自107 年5 月起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為7333元(22000 ÷3= 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計應扣薪資為2 萬9332元(7333×4=29332 )。 前開薪資即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則原告向被告立湧公司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原告同意其中2194元先抵充原告林鈺雯之債權原本,餘額2 萬7138元抵充原告林愛芳之執行費用3838元、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6 月12日計180 天利息23220 元(積欠金額472000元×0.1/365=129 元 / 日息)、債權原本80元,是訴外人陳必成尚積欠原告林愛芳47萬1920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盟公司固抗辯已扣押陳必成106 年4 月至9 月間之薪資三分之一計4 萬8217元,委由陳必成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二人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及支出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將陳必成對於被告立盟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二人,被告立盟公司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逕將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款項交付予陳必成,對原告二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立盟公司前揭所辯,核不足採。 (四)陳必成固於107 年2 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林鈺雯帳戶,已如前述,上開匯款既係陳必成以個人名義為之,顯與被告公司無涉。另原告林鈺雯請求強制執行之10萬4000元,乃陳必成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未給付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總和,且兩造對於陳必成於105 年3 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後,僅給付4 期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5 萬元,應先抵充陳必成應給付予原告林鈺雯已屆清償期之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107 年3 月份僅抵充8000元中之2000元)間之扶養費(8000×6+2000=50000,詳本院卷第50頁),自屬有據 。被告立盟公司雖辯稱上開5 萬元之抵充,有造成原告林鈺雯雙重得利之疑慮云云,然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有關原告林鈺雯扶養費之金額乃是陳必成應給付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之扶養費,與上開期間並沒有重疊,被告立盟公司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命,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命被告立湧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愛芳2 萬7138元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立盟公司、立湧公司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陳必成薪資多寡、離職與否均有變數,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陳必成於立盟公司106 年4 月至107 年4 │ │月間薪資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 ├──────┬─────┬─────┤ │年月 │薪資 │薪資3分之1│ ├──────┼─────┼─────┤ │106年4月份 │2萬3809元 │7936元 │ ├──────┼─────┼─────┤ │106年5月份 │2萬4009元 │8003元 │ ├──────┼─────┼─────┤ │106年6月份 │2萬4309元 │8103元 │ ├──────┼─────┼─────┤ │106年7月份 │2萬4109元 │8036元 │ ├──────┼─────┼─────┤ │106年8月份 │2萬4309元 │8103元 │ ├──────┼─────┼─────┤ │106年9月份 │2萬4109元 │8036元 │ ├──────┼─────┼─────┤ │106年10月份 │2萬4209元 │8070元 │ ├──────┼─────┼─────┤ │106年11月份 │2萬4209元 │8070元 │ ├──────┼─────┼─────┤ │106年12月份 │2萬4209元 │8070元 │ ├──────┼─────┼─────┤ │107年1月份 │2萬5200元 │8400元 │ ├──────┼─────┼─────┤ │107年2月份 │2萬5200元 │8400元 │ ├──────┼─────┼─────┤ │107年3月份 │2萬5200元 │8400元 │ ├──────┼─────┼─────┤ │107年4月份 │1萬5033元 │5011元 │ ├──────┴─────┼─────┤ │總 計│10萬2638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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