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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告
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宏昌
複代理人
林美圓
複代理人
周玫君
被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姚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美圓,於訴訟中變更為周輝鴻,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有卷附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周輝鴻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電阻器、電容器、電桿、變壓器、IC半導體等產品,合約期間1 年,因兩造間無第15條第1 項所載情形,是系爭採購合約於期滿後均自動延長一年。詎料,原告就被告下訂之電阻產品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迄106 年12月止仍短付貨款美金(下同)42萬5,202.64元,與原告於105 年同意被告扣款之5 萬5,303.44元互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萬9,899.2 元【計算式:425,202.64-55,303.44 =369,899.2 】,爰乃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原告前雖有於105 年8 月25日出具01VT(210W)HSMD1206(5.1MF )阻值偏低異常分析報告(下稱系爭5.1MF 異常分析報告),於105 年7 月18日出具深圳彩智(輝力)HSMD1206(3.9MF )阻值偏低分析報告(下稱系爭3.9MF 異常分析報告),然異常分析報告中動態加壓通電測試所量測之阻值,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之配合實驗,並非電阻規格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所載之檢測方式,要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提供型號HSMD120 6 (5.1MF )電阻(下稱系爭5.1MF 電阻)、型號HSMD12 06 (3.9MF )電阻(下稱系爭3.9MF 電阻,與系爭5.1MF 電阻合稱系爭電阻)存在瑕疵。國內多數廠商就電阻阻值均係依據JIS C 5201-1試驗方法(下稱JIS 試驗方法)為量測,系爭承認書表-3亦為如是約定,系爭電阻既已通過JIS 試驗方法之檢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

㈢再者,被告就電源供應器所需之電阻,並非僅向原告採購,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倉庫檢驗,發現被告遭客戶聯想公司退貨之電源供應器,僅有少部分使用原告之電阻,被告遭客訴電源供應器故障等節,非無可能係因其他廠商電阻存在瑕疵,或被告電路設計有問題所致,被告逕指已通過JIS 試驗之系爭電阻存在瑕疵云云,自有誤會。又原告並非聯想公司所認可之供應廠商,被告逕採用原告生產之電阻致遭聯想公司批量退貨,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兩造固有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105 年11月22日協商會議),然嗣後所陸續召開有5 次會議中,原告均有質疑被告臚列為損失之依據,遭客退之產品是否使用原告電阻,以及被告有無電路設計之疏失等,足見兩造就105 年11月22日協商會議並未取得共識,被告逕以該次會議結論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甚且強令原告負擔非使用原告電阻產品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 年起陸續遭聯想公司投訴出貨之電源供應器品質異常,經偕同客戶、原告調查後,由原告陸續出具系爭3.9MF 異常分析報告、系爭5.1MF 異常分析報告,確認電源供應品瑕疵肇因於原告製造之電阻品質不良,此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部經理陳振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之品質保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品保合約書)第5.3 約定,被告自得暫停給付原告所有貨款。又遭客戶退貨之電源供應器中,雖有部分電阻零件非原告產品,然此係因客戶無能力辨別被告為分散風險所安裝之電阻係屬於何家電阻供應商,被告有義務批量性召回維修所致,此批量性退貨既係因原告所提供之電阻存在瑕疵,依系爭品保合約書第4.1.7 「因乙方(即原告)貨品可靠性不足引起甲方(即被告)客戶之抱怨、批量性故障返修、產品回收、被扣貨款或賠償等,得向乙方要求索賠或將實際損失要求乙方補償」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間,曾就電阻瑕疵賠償及恢復雙方交易等事宜進行磋商,原告允諾自105 年10月20日起分三期扣款共5 萬5,303.44元充作品質異常之罰款。兩造再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截至105 年11月22日止被告因電阻瑕疵受有50萬5,901 元之損害,其中被告已賠償客戶聯想公司之13萬757.4 元,待被告檢附單據後方協議扣款起始日;另被告已賠償聯想公司之17萬6,433.32元,協議自106 年12月起扣款;剩餘19萬8,710 元,為被告遭聯想公司求償懲罰性賠償、保固責任所墊支之成本費用,原告請求自107 年起再為扣款;並協議除HSMD1206高壓晶片電阻外,其餘產品近日完成解禁,嗣由原告公司經理林超來寄送「彩源品質異常扣款初次會議記錄」電子郵件予被告確認,105 年11月22日協商會議結論對兩造自有拘束力,被告自得依品保合約書第4.1 、4.2.6 、4.3 條向原告求償相關損失,而不予以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 月15日簽定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電阻器、電容器、電桿、變壓器、IC半導體等產品,合約期間1 年,因雙方無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1項所訂終止情事,系爭採購合約書應逐年自動延長1 年,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

㈡為確保原告提供電阻產品之品質,兩造另於97年1 月25日簽訂品質保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各別簽訂之相關合約(如品質保證合約書、智慧財產權保證書等)、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辦理」之約定,系爭品保合約亦屬系爭採購合約書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迄106 年12月止仍短付貨款42萬5,202.64元,而原告允諾於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分三期扣款共5 萬5,303.44元,充作品質異常之罰款,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共36萬9,899.2 元未付,有品質異常罰款INVOICE3 紙(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可據。

㈣兩造於105 年11月22日協商會議中,協議被告已賠償客戶聯想公司之13萬757.4 元,扣款起始日待被告檢附單據後起計;被告已賠償聯想公司之17萬6,433.32元,扣款自106 年12月起計;剩餘遭聯想公司求償懲罰性賠償、保固責任所墊支之成本費用共19萬8,710 元,原告請求自107 年起扣款;並約定除HSMD1206高壓晶片電阻外,其餘產品完成解禁。會議結束後,由原告公司經理林超來寄送「彩源品質異常扣款初次會議記錄」電子郵件予被告確認。於105 年11月22日協商會議後,兩造另有於106 年3月29日、106 年5 月12日、106年7 月19日、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30日會議中,再就扣款事宜、電源器瑕疵原因等進行討論,有105 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106 年3月29日、106 年5 月12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11月8日、106 年11月30日會議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

㈤原告就安裝有型號HSMD1206(5.1MF )、HSMD1206(3.9MF)電阻之被告產品進行測試分析後,分於105 年8 月25日出具01VT(210W)HSMD1206(5.1MF )阻值偏低異常分析報告(下稱系爭5.1MF 異常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4頁背面),於105 年7 月18日出具深圳彩智(輝力)HSMD1206(3.9MF )阻值偏低分析報告(下稱系爭3.9MF 異常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4 頁)。

㈥原告就被告所訂購型號HSMD系列高壓晶片電阻器之構造、尺吋、性能、標誌及測試標準等,曾提供規格「承認書」予被告,復經被告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認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阻是否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共36萬9,899.2 元未付,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電阻存在瑕疵,致安裝有系爭電阻之產品,遭聯想公司批量性退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行審究者為原告所提供型號HSMD1206(5.1MF )、HSMD1206(3. 9MF)之系爭電阻,是否存在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茲就此爭點,分論如下:

⒈依系爭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內容可查,型號HSMD1 206 之系爭5.1MF 電阻、系爭3.9MF 電阻,在環境溫度70℃下,可連續負載額定功率(Rated Power )功率為1/4W(Rated Power ),長時間使用之最高使用電壓(Maximumover working voltage )為400V,精密度即電阻值可容許之誤差為±1 %,亦即系爭5.1MF 電阻可容許之阻值範圍為5.049MΩ~5.151MΩ,系爭3.9MF 電阻可容許之阻值範圍3.861MΩ~3.939MΩ,參以證人即原告品管部經理陳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高過負荷電壓就是短時間最高能容忍的電壓;最高使用電壓是一般長時間使用上可以容許的電壓;定格電力(即額定電力)就是功率,即指該電阻可耐受之溫度為70度,如果溫度超過70度以上電阻的功率就會往下遞減。規格書表-1(見本院卷一第71頁)就是讓客戶去選材的時候有這個表的資料可以依循。至電阻容許誤差值則係與阻值範圍有關,例如如果是100 歐姆,配合容許誤差(+-)1 ,他的範圍就可以調整成99至101 ,如果是容許誤差是(+-)5 ,範圍就會調整成95至10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要可認在最高使用電壓400 V 下,原告應提供阻值範圍為5.049MΩ~5.151MΩ之系爭5.1MF 電阻、阻值範圍3.861MΩ~3.939MΩ之系爭3.9MF 電阻,方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⒉原告就系爭5.1MF 電阻進行靜態單體阻值&動態加壓通電通電阻值測試,依「靜態阻值測量→動態加壓通電200V測試→動態加壓通電300V測試→動態加壓通電400V測試→靜態阻值測量」之方式量測後,所得數據量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據此判斷「…動態加壓通電測試阻值NG…」、「小結:模擬客戶使用狀態,於通電(動態加壓通電測試)阻值超出下限值,與客戶反饋現象相似,判定異常。」,有系爭5.1MF 異常分析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另就客供樣品(即被告遭退貨產品)成品板上電阻R27 、R28 ,以及客供樣品空板上電阻B1#、B2#,施以加壓電DC200V、DC300 V 、DC400 V 測試60秒進行常溫動態測試,測試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此判斷「小結:…隨著加壓電的電壓增加,電阻值降低,…;客供樣品成品板上R28 在加電壓DC300V及DC400V項測試NG,故判定客供樣品成品板上R28 測試NG」、「小結:…隨著加壓電的電壓增加,電阻值降低,…;客供樣品空板上電阻B2#在加電壓DC400V項測試NG,故判定客供樣品空板上電阻B2#在此項測試NG。」,有系爭3.9MF 異常分析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原告所提供之電阻,在連續使用最高使用電壓400 V 下,系爭5.1MF 電阻之阻值範圍應介於5. 049M Ω~5.151MΩ,系爭3.9MF 電阻之組值範圍應介於3.861MΩ~3.939MΩ,方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要如前述,然系爭5.1MF 、3.9MF 電阻在以400 V 電壓進行動態加壓通電測試測試時,其阻值均低於前開合格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5.1MF 、3.9MF 電阻存在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等語,應屬可信。

⒊就系爭電阻阻值之量測方法,原告雖主張應依「承認書」表-3所約定之JIS 試驗方法為靜態測量,系爭5.1MF 、3.9MF異常分析報告所使用之動態加壓通電測試僅係模擬客戶使用環境所為之試驗,不得據此指摘系爭電阻存在瑕疵云云。然查:

⑴系爭「承認書」表-3所載之JIS 試驗方法,實驗項目僅有電阻之「溫度係數」、「短時間過負荷」、「絕緣電阻」、「衝擊耐壓」、「耐濕負荷壽命」、「耐電壓」、「彎折性」、「焊錫附著性」、「溫度循環」、「負荷壽命」、「焊錫耐熱性」、「電烙鐵試驗」、「保存條件」、「運輸溫度」等特性,且其實驗結果是否符合標準,是以系爭承認書表-3所載規格值為據,而與系爭承認書表-1所載之阻值範圍無關,經證人陳振隆於審理中證稱:規格值就是我們做這個實驗測試的標準項目,試驗方法就是測試條件,以卷一第72頁耐濕負荷壽命為例,容許誤差在±1 %之產品,實驗後他的規格值必須呈現在±(1 %+005Ω)以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足見JIS 試驗方法主要係針對電阻之溫度係數、短時間過負荷、絕緣電阻、衝擊耐壓、耐濕負荷壽命、耐電壓、彎折性、焊錫附著性、溫度循環、負荷壽命、焊錫耐熱性、電烙鐵試驗、保存條件、運輸溫度等特性所規範之量測方法,與電阻在最高使用電壓下應有之阻值規格量測無關,依原告所提出同業電阻信賴性實驗一覽表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49頁背面),益彰JIS 試驗方法僅適用於特定項目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書表-1之電阻阻值範圍,應循JIS 試驗方法為靜態量測云云,顯屬無徵。

⑵原告另主張在通電狀況下無測得阻值之正確數值,靜態測量所得之阻值數值方為準確云云。然查,電阻的功能主要在藉由限制電流的流量,使電壓可符合電子迴路運作所需,亦即透過電阻阻值之阻抗,妥適安排電流與電壓之關係。甚且,原告設計電阻阻值容許誤差,包括±1 %、±2 %、±5 %等3 種,此3 種電阻阻值,經證人陳振隆證稱阻值精密度±1 %之電阻價格上較為昂貴(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由該電阻阻值容許誤差之價格差異,益可推論電阻購買者所關切者,應包括在動態加壓通電測試下,電阻數值精密度對於電流、電壓設計之影響,一個靜態測量符合阻值範圍、加壓通電測試阻值過於浮動之電阻,其阻值數值對於電壓、電流等電子迴路設計並無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⑶依系爭承認書表-1之規格所載,系爭電阻所容許之最高使用電壓本為400V,系爭5.1MF 、3.9MF 異常分析報告以該最高使用電壓400V,進行動態加壓通電測試,衡情本應認與系爭承認書表-1所載之規格要求無違,況該等實驗結果可具體反應電阻阻值在系爭承認書表-1所容許最高使用電壓下之穩定性,自得作為電阻阻值數值量測之標準,否則,原告公司品管部經理陳振隆,焉有以該動態加壓通電測試量測之結果,判斷系爭電阻存在低於規格要求之瑕疵,復認定該瑕疵係因R 層膜厚不足所致之理(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原告臨訟片面否定動態加壓通電測試之實驗結果,自無理由。

⒋又被告與聯想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之會議中就電源供應器品質異常情形進行討論,會議結論清楚記載「彩源庫存物料取100PCS做高溫高濕實驗放置1HR 後常溫下進行通電阻值測量,…,從分析結果看100PCS中有9PCS出現高溫高濕實驗後動態通電測試FAIL,放置1HR 後出現3PCS通電測試電阻阻值偏低現象,與客戶端不良情形一致」,有被告提供之105 年3 月30日、主旨為「廣東湛江是遂溪第一中學130 台機器出現39台不加電問題」之電子郵件可據(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且由雙方就同一主旨,於105 年4 月19日持續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ROOT CAUSE接受彩源G2玻璃保護層厚度定義不合理,導致電阻在潮濕條件下水氣進入致使電阻阻值偏移的結論」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1頁),亦可查聯想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9日會議中確認原告生產之系爭電阻瑕疵,導致聯想公司遭客訴品質異常。本件被告客戶批量性退貨之電源供應器中,經原告調查、檢驗後,認定部分產品上所安裝之電阻為原告公司生產,且該電阻存在瑕疵,有原告公司出具之系爭5. 1MF、3. 9MF異常分析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3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係因安裝有系爭電阻之電源供應器故障,且批量出貨之不良率過高,導致客戶批量性退貨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不爭執該批量性退貨之產品中,有安裝系爭電阻之情形,原告就系爭電阻瑕疵暨批量量退貨之損害即應負責,誠不因安裝他廠牌電阻之產品併遭退貨而有不同。

⒌至原告主張非聯想公司核定之料件供應商,核僅屬被告對聯想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與原告就系爭電阻瑕疵對被告應負責任無涉,原告基此逕推論遭聯想公司退貨與系爭電阻瑕疵無關云云,自嫌無據。又被告固不爭執其嗣有調整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圖,將原本使用之2 顆電阻改為使用3 顆,然原告生產之系爭電阻存在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嗣有修正電子電路設計圖,亦無從否定原告就電阻瑕疵應負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生產之系爭5.1MF 、3.9MF 電阻不符合契約定之品質,被告主張因該等瑕疵致其生產之電源供應器遭客戶批量性退貨,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品保約定書負瑕疵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萬9899.2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品保合約第5.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一旦發現乙方(即原告)產品有品質問題或遭客戶反應品質不良時,甲方得暫停給付乙方所有之貨款(不論此時或將來PAYMENT 到期者),以此貨款作為乙方履行本保證書之擔保,直至甲方確定或管轄法院判決確定無品質問題後,始為付款」。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電阻,存在未符合契約效用之品質瑕疵,致遭被告客戶聯想公司批量性退貨,既如前述,依系爭品保合約第5.3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暫停給付所有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36萬9899.2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電阻存在品質瑕疵,依系爭品保合約第5.3 條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所有貨款,為有理由。原告依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36萬9899.2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M Ω)
┌──┬────┬─────┬─────┬─────┬────┐
│電阻│測試前  │200V動態加│300V動態加│400V動態加│測試後  │
│位置│靜態測量│壓通電測試│壓通電測試│壓通電測試│靜態測量│
├──┼────┼─────┼─────┼─────┼────┤
│R43 │5.0935  │5.06      │5.05      │5.04(NG)│5.0858  │
├──┼────┼─────┼─────┼─────┼────┤
│R44 │5.0886  │5.05      │5.03(NG)│5.01(NG)│5.0877  │
└──┴────┴─────┴─────┴─────┴────┘
附表二:(單位:M Ω)
┌──────┬─────┬─────┬─────┐
│電阻位置    │測試電壓  │測試電壓  │測試電壓  │
│            │DC200V    │DC300V    │DC400V    │
├──────┼─────┼─────┼─────┤
│客供樣品成品│3.932     │3.924     │3.917     │
│板上R27     │          │          │          │
├──────┼─────┼─────┼─────┤
│客供樣品成品│3.873     │3.761     │3.618     │
│板上R28     │          │(NG)    │(NG)    │
├──────┼─────┼─────┼─────┤
│客供樣品空板│3.925     │3.915     │3.891     │
│上電阻B1#  │          │          │          │
├──────┼─────┼─────┼─────┤
│客供樣品空板│3.917     │3.890     │3.797     │
│上電阻B2#  │          │          │(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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