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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郭俊德

  • 當事人
    張綺唯吳協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張綺唯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吳協寰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前,欲右轉進入該商店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右轉,不慎撞擊適在該商店門口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561 元;㈡看護費用115,200 元;㈢醫療相關輔具費用10,282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90,988 元;㈤就醫交通費用19,445元;㈥後續除疤美容手術費用300,000 元;㈦精神慰撫金587,373 元,合計1,49 4,8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僅左腳接受手術治療,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㈡醫療相關輔具費用部分,其中營養補充品及暖暖包並非必要費用;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經常性薪資54,200元計算;㈣後續除疤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除疤之必要性仍有爭執;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家況及加害程度或其他綜合情況作判斷,以200,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在該地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5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12 頁,本院卷第53-55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72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82日(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共計支出115,2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骨折急診就醫於105 年2 月29日住院並於105 年3 月4 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5 日期間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6頁),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是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0,000元),應屬有據;另經本院詢問長庚醫院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出院時仍須使用拐杖,就臨床經驗上出院後1 個月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之需求等語,有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1日(107 )長庚桃院法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自出院後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止(共計31日),應有他人照顧之必要,且衡酌原告於出院後仍得使用拐杖行走,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200元(計算式:1,200 元×31日=37,200元)。是以 ,原告請求47,200元(計算式:10,000元+37,200元=47,2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醫療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相關輔具費用共計10,280元等情,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 頁),惟被告抗辯其中105 年3 月11日「安素高鈣營養補充品」1,610 元、105 年3 月16日「暖暖包」219 元、105 年3 月28日「安素沛力營養補充品」1,610 元、105 年4 月12日「安素沛力營養補充品」1,656 元非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開被告爭執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當時臥床影響營養吸收,故須購買營養品,另因左小腿骨折,導致腳底板血液循環不良,又需冷敷、熱敷交替,進而感到身體發冷,使購入暖暖包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載有原告須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暖暖包之情事,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扣除前開被告爭執之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輔具費用5,187 元(計算式:10,282元-1,610 元-219 元-1,610 元-1,656 元=5,18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每月薪資以77,944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0,988 元,並據提出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佳邦公司)人事異動申請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7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72頁反面),惟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經常性薪資54,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經查,原告發生車禍前6 個月即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4,000元、64,000元及6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平均每月薪資為62,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4,000元+64,000元+64,000元)÷6 =62 ,000元】,參以原告係自105 年3 月1 日起因本件事故申請留職停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佳邦公司人事異動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且原告105 年2 月份所領薪資與105 年1 月份薪資相同,堪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其105 年2 月份薪資有所減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共計3 個月又22天,以每月平均薪資6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31,467 元【計算式:(3 個月×62,000元 )+(62,000元÷30日×22日)=231,467 元,元以下4 捨 5 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104 年11月受領績效獎金亦應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云云,然績效獎金乃需依整體工作表現核實發放,並非佳邦公司應為之當然給付,難認屬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9,4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0 頁及其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後續除疤美容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其左腿留有多處明顯可見之傷疤,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左腿留有疤痕之受傷照片1 張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除疤美容手術之必要云云,惟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可知關於賠償方法,我國民法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立法例,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加害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符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增設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查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傷並於左腿上留有增生性之疤痕,而被告為此既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其即負有回復原告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就其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於左腿產生之傷疤,為回復原狀,自有就醫接受美容修疤手術等相關療程之必要,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另參酌原告所提全新大安診所治療估價單記載:原告受有左小腿骨折併外傷性疤痕增生,近左膝關節,計12公分、1.5 公分、1.5 公分,共3 處;治療估價:總共22次療程,包含手術修疤、雷射修疤、光療、術後修復備品、手術耗材、共計300,00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左腿受傷前之原狀而有支付後續美容修疤費用300,000 元之必要,應屬有據。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至今左腳仍無力,且因腿上傷疤致原告心理自卑,蒙受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對於原告生活顯然造成困擾,,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公司副理,最高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104 年度所得1,013,940 元;被告為公司工程主管,最高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104 年度所得1,380,942 ,名下有1 部汽車,另尚有3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70、72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取。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074,8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561 元+看護費用47,200元+醫療相關輔具費用5,187 元+不能工作損失231,467 元+就醫交通費用19,445元+後續除疤美容手術費用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074,86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6 年4 月2 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860 元,及自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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