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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張益銘

  • 當事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張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訟,而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有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名稱原為「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開發公司),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兩造於97年11月5 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87、10000 分之29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同地段第869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8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1 )。詎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5 日給付70萬元、98年1 月12日為伊代償450 萬元貸款以作價金後,即未再付款,經口頭催告,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伊買賣價金530 萬元。被告甚於103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廖敏宏,影響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益瑞之胞姊。原告與盛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益瑞。97年張益瑞因盛新營造公司資金周轉困頓致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延宕,遂於同年6 月4 日、9 月11日、11月15日分別向伊借貸20萬元、60萬元、90萬元。惟系爭建案銷售未如預期,張益瑞即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除擔保原告借款之返還外,亦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450 萬元協助盛新開發公司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貸款。嗣張益瑞於98年2 月23日指示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內壢分行開戶(下稱系爭帳戶)貸款,並收受伊貸款之640 萬元(下稱第1 次貸款)、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其後伊又於98年4 月10日、6 月22日分別借貸30萬元、10萬元予原告,再於同年6 月19日、7 月16日匯款125,000 元、6 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盛新營造公司繳付貸款利息,共計已借貸原告、張益瑞及盛新營造公司逾850 萬元。至98年9 月,伊不堪負荷,遂與張益瑞約定,將系爭房地以850 萬元賣予伊(下稱系爭契約2 ),代償前開借款,且此價格前於鈞院103 年訴字第268 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經該案被告即張益瑞前妻王宥勻所自承,其後張益瑞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伊,伊方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清償第1 次貸款。又系爭契約1 係伊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所填,斯時兩造並未有買賣之意,系爭契約2 已由原告公司呈報予稅務機關,至97年11月15日及97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3 、系爭契約4 ),僅係證明伊與原告、張益瑞及盛新營造公司有借貸之事實,且系爭契約3 、4 均與伊所簽之正本有所出入,原告顯企以偽造之文書,得不利之財。況張益瑞必有原告授權始得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伊前開借貸予張益瑞之舉,即與原告成立借貸無異,至張益瑞如何運用借貸款項,非伊所得涉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公司名稱原為盛新開發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盛新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張益瑞。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廖敏宏。被告向元大銀行借貸之450 萬元係匯款至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代償原告向安泰銀行之貸款;被告向渣打銀行借貸之第1 次貸款係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部分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對元大銀行借貸之450 萬元,此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17至22頁、24至32頁、131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內容為何?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5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內容應以何契約為準: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3 、系爭契約4 係屬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850 萬元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系爭契約1 兩造簽約日為97年11月5 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050 萬元,張益瑞並於同日收受被告簽約款70萬元;系爭契約3 則係於97年11月15日簽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010 萬元,張益瑞於同日分別收受被告訂金、簽約金40、50萬元;系爭契約4 則係於97年12月5 日簽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050 萬元,張益瑞於97年12月5 日簽收被告簽約款70萬元。而張益瑞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原告法代與被告為何簽了3 份買賣契約?)答:一開始是談好房屋款1,050 萬元,被告就問我說價金可不可以算便宜點,便宜40萬元,價金改為1,010 元,但是改1,010 萬元訂金跟簽約金要提高,後來被告沒有將訂金及簽約金提高,就回歸到原本1,050 萬元。」、「(問:原告收受被告買屋的70萬元,是何時收的?為何契約有不同收款時間?)答:70萬元是11月5 日收的。後來簽的第二份契約,由於被告沒有將價金提高所以又改簽第三份契約。第三份契約雖然是12月5 日簽的,而記載12月5 日收款,是配合簽約時間。實際上只收一份錢,係於11月5 日收的。」(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等語,尚與上開3 份契約內容相符,此亦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79至92頁、93頁至108 頁)。又雙方就契約內容逕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則雙方所合意成立之契約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內容實際範圍為何,除契約雙方簽約時之主觀意欲確為他方所知悉外,原則上仍應以該契約在客觀文義上所顯示之範圍為限,倘先後締有數份內容有所不同之契約文件,亦應多以成立在後者為準乃與常態相符,查系爭契約3 、系爭契約4 均經被告簽名蓋章,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就該2 份契約上簽章或該契約之真偽,自應有相當期間審酌,然被告就此均未有異議,而仍保有該契約,核與一般契約被偽造之常情理相違,則被告前開辯以系爭契約1 係為協助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填,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未有買賣之意、系爭契約3 、4 則係原告公司為得不利之財所偽造,已難遽以採信。 2、被告復執王宥勻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契約2 所約定之850 萬元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系爭前案之兩造與本件當事人未盡相同,王宥勻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或原告之代理人,其僅於系爭前案泛言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其前所述已有可疑。再細擇王宥勻於系爭前案係稱被告積欠盛新營造公司系爭房地價金850 萬元,顯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合,益證王宥勻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不甚明瞭至明,在在均難使本院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仍執此辯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850 萬元,非屬有據,委不足採。 (三)從而,上開數契約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張益瑞收受被告簽約款金額及簽約日期縱有所異同,則亦應認兩造係就系爭房地價金、簽約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就系爭房地買賣內容為更新契約,既有新契約成立在後,自以成立之日期在後之系爭契約4 為準。 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53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30 萬元尚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對於原告、張益瑞及盛新營造公司逾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張益瑞及盛新營造公司尚未清償其借款乙節,固據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存入憑條存根聯、支出證明單、支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費收據、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第142 至158 頁、第188 至215 頁),惟就被告主張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盛新營造公司部分:被告主張盛新營造公司因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盛新營造公司為此向其借貸多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42 至158 、188 至215 頁)。惟查,盛新營造公司與盛新開發公司為相異之2 家公司,前者為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室內裝潢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市區開發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後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上開2 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218 至219 頁),顯見該兩者顯分屬不同法人格,自非可等同視之,被告自不得以就盛新營造公司之債權,對於原告之債務為抵銷。基此,被告主張欲以其對盛新營造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房地尾款,為無理由。 2、就張益瑞部分:被告復以張益瑞因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此向其借貸多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42 至158 、188 至215 頁)。張益瑞雖同為盛新開發公司及盛新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或成立於何者間,仍應視兩造借貸合意存於何者而定。查張益瑞於本案審理時稱以:「(問:被告在渣打銀行貸款為何匯款至你的帳戶?另外100 萬元到張建成帳戶,當初收取這2 筆金額,是以何種身分收取?及匯款?)答:是用盛新營造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的100 萬元及8 萬元,總共108 萬元。是我親自辦理,是我幫被告領的。我只領108 萬元。」、「(問:為何不是本案原告法代名字收取,而是用盛新營造公司負責人?有何證據證明?)答:是我匯的,但被告有時會幫我管帳。若是用中聚宏實業公司跟他借,這個款項就會匯入中聚宏名下,若是盛新名字就是匯到盛新。」,復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辯以:一開始沒有要跟張益瑞買房子,會借款給張益瑞是因為他沒錢沒辦法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44 背面至245 頁)等語,可知張益瑞既係囿於資金匱乏,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始與被告借款,應可認張益瑞向被告為借貸斯時,係以盛新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以期能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此情亦均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張益瑞係以盛新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借貸,自應認被告及盛新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瑞就該借款之合意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張益瑞係以盛新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以該借款已交付予張益瑞,至張益瑞如何運用與伊無涉云云,並執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未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530 萬元,為無理由。 3、就盛新開發公司即原告部分:被告再主張為盛新開發公司分別代繳水費882 元及電信費863 元,共計1,745 元,固據提出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故主張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房地尾款抵銷云云。然查上開繳費收據僅可認應繳費人為盛新開發公司,惟究否由被告所繳納則非無可疑,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證明雙方曾於被告所辯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為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雖陳稱前有以口頭催告被告給付530 萬元,惟未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2日,應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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