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良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峰弦
- 被告
- 鍾添錦律師即黃峰欽之遺產管理人
李陳鳳英
李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添錦律師應於黃峰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良晉營造有限公司、李陳鳳英、李衍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添錦律師於黃峰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良晉營造有限公司、李陳鳳英、李衍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添錦律師、李陳鳳英、李衍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良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晉公司)於92年4 月29日邀同黃峰欽、陳鳳英、李衍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自92年4 月29日起至95年4 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10.88%及15%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良晉公司未依約如履行,且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良晉公司尚積欠本金77萬3,548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良晉公司已解散,經本院選任被告黃峰弘為清算人,另黃峰欽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鍾添錦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良晉公司則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無意見,但法定代理人黃峰弦只是清算人等語。
四、被告鍾添錦律師、李陳鳳英、李衍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被告良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18、22頁背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70 號拋棄繼承卷宗、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第2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9年度司字第91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到庭之被告良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鍾添錦律師(即黃峰弘之遺產管理人)、李陳鳳英、李衍陞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良晉公司就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萬77萬3,54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鍾添錦律師(即黃峰弘之遺產管理人)、李陳鳳英、李衍陞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李陳鳳英、李衍陞就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鍾添錦律師就上開債務,於黃峰弘之遺產範圍內,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