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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呂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告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業已其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終結在案【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0 頁】,原告遂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原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零用金3 萬元,倘伊為被告招攬工程業務則可另分得工程簽約款8%之業務獎金,而伊於任職期間陸續為被告取得中壢市公有零售市場機電工程(下稱中壢市場工程)、群光電子公司機電工程(下稱群光公司工程)、臺中港務分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港務工程)及楊梅富岡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停車場工程),共計伊得領取業務獎金1,532 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另被告亦積欠伊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薪資189,348 元、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之零用金6 萬元未償;又被告低報伊之勞保投保薪資額,致伊原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71,400元,並受有52,896元之勞工退休金未提撥足額之損害;再被告於104年8 月27日無故將伊勞健保退保,實屬違法解僱,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79元及預告工資53,333元。而經伊於106 年4 月28日以前開債權(共計15,834,756元,下合稱系爭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抵銷順序依序為業積獎金、薪資、低報勞保投保薪資額損害、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零用金),詎被告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731,986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86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並不固定,惟伊均有給付,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或零用金,且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得額外領取工程業務獎金,再者,原告係因虧空公款而遭解僱,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6 月17日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為伊投保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嗣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將伊退保,嗣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賣伊之財產而受分配1,731,986 元後,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本票裁定網路列印本、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伊業務獎金、薪資、零用金,並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復應賠償伊低報勞保投保薪資額之損害,而經伊以系爭主動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消滅,被告應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為由,否認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惟以伊對被告有系爭主動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對被告有前開系爭主動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爰依原告主張抵銷順序之債權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業績獎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陸續為被告爭取取得中壢市場工程、群光公司工程、港務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伊按工程簽約總價8%計算之業務獎金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呂理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與原告前於102 年間因合作工程相識,而原告於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負責投標及承包水電工程,嗣原告招攬到中壢市場工程後即介紹伊向被告承包,而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建忠議價時,蕭建忠即以給付原告8%之佣金為由要求折價,但之後原告有告知伊並無收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親交夙怨,當日作證亦當庭簽署證人結文,應無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之理,況證人呂理福亦證稱:被告現仍積欠伊工程款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其亦為被告之債權人,則被告之財產多寡與其受償機會相關,倘被告本件訴訟敗訴,勢必增加被告之債務,則其債權受償之機會相對降低,尚難認其有偏頗原告證詞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惟就其餘工程,證人既非親見親聞,其僅以業界慣例稱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餘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從而,依登威營造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106 威(公司)字第101 號函所載中壢市場工程總價金為24,727,207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為1,978,177 元(計算式:24,727,207元×8%=1,978,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2、104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可知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1 月10日、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10日及104 年6月11日各匯款73,116元予原告,此後被告僅於104 年7 月26日、104 年8 月10日各匯款3 萬元而未再給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承原告每月底薪加計零用金、油錢及獎金等約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伊薪資73,116元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足給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關於薪資之支付內容本應由資方依會計原則如實會算,被告即為證據持有之一方,是由被告舉證有發放薪資及其數額相較之原告而言,應無困難,然被告就此薪資債權已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薪資189,348元【計算式:(73,116元×3 月)-3 萬元=189,348 元】未付,確屬可採。

3、低報勞保投保薪資額損害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未提撥足額之損害: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云云,而勞工退休金雖為勞工得享受之利益,然於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不得自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申請領取,是縱被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全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充其量僅能主張被告應提撥或提繳若干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已,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則原告執此為主動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然不具抵銷適狀,自不生抵銷效立。

⑵喪葬津貼短少之損害:

①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每月薪資為8 萬元,依104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②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喪葬津貼;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原告於104 年間因其父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60,300元,亦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確受有短少71,400元之損失【計算式:(43,900元×3 月=131,700 元)-60,300元=71,40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人賠償此部分差額,自有理由。

4、承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本金200 萬元即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978,177 元及積欠薪資189,348 元,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賠償喪葬津貼之短少71,400元,揆諸首揭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依序與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抵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既已於104 年4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計算:( 1,978,177 元+189,348 元+71,400元=2,238,925 元)-200 萬元-196,932 元(即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4 月14日利息)=41,993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所執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以前揭債權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再以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內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上並無依據,則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分配屬於原告財產之1,731,986 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求予確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分配款1,731,986 元,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100萬元 │原告  │104 年8 月25日│未記載        │
├─┼─────┼────┼───┼───────┼───────┤
│2 │TH0000000 │20萬元  │原告  │104年8 月25日 │未記載        │
├─┼─────┼────┼───┼───────┼───────┤
│3 │TH0000000 │50萬元  │原告  │104 年8 月25日│未記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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